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竟受 郭正男 之託,駕駛SW-六四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正男,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安通路五段八一-一○○號前,原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駕駛技術不佳,且疏未注意,竟偏右行駛,致駛出路面邊線衝撞停駛於路邊由丁○○所騎乘後載其女丙○○之WHJ-八九一號輕型機車,及停駛於該處聊天之機車騎士 洪桂花 ,造成丁○○受有骨盆骨折、左薦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腿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尚不知肇事者,甲○○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配偶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桂花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十四幀在卷足資佐證。又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薦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腿撕裂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故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SW-六四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撞傷被害人丁○○、丙○○,極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及扣留其車輛;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考領汽車駕照,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依法即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車禍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地點乃市區○路,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快慢車道,依規定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違反前開規定無照駕駛,偏右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害人丁○○停駛於路旁之WHJ-八九一號輕型機車,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導致丁○○及其後座附載之丙○○受傷,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復按肇事時為日間,天候晴朗,屬柏油路,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按,依肇事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丁○○、丙○○所受傷害,既因受被告甲○○駕駛SW-六四五二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丙○○所受傷害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於同時地傷害丁○○、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應按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足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品行、過失責任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依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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