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孫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9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
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陸續向原告借款,
利息固定以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於每月20日結算,如被
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尚需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卷
第6-9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為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