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對於有與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移到桃園縣○○鎮○○路○○巷○○號前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遭警察查獲時,是在拆解朋友 陳寮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伊只有跟被告乙○○一起移車而已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甲○○、乙○○坦承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王
夙伶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該PJ2-997號重型機車雖未懸掛車牌,而遭他人棄置於桃園
縣大綸街之草叢中,然機車本身可作為代步之工具,係屬有價值之物本屬無疑,縱或該機車因車齡老舊,有將之報廢之必要,車主亦非不得將該機車以廢鐵變賣。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99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草叢,便與被告乙○○合力將該機車拉回家,欲拆卸機車上的零件賣錢云云,顯見被告亦瞭解該機車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佐以被告係年滿4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瞭解車主對於此等具有經濟價值的機車,不會任意拋棄,該機車應非屬無人管理之無主物。然被告甲○○卻與被告乙○○一同將該機車牽移回家拆卸,其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有拆卸朋友陳寮吉車牌號碼000-000號的重型機車,並未拆解PJ2-997號重型機車,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乙○○共同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MFM-407號之重型機車2部後,會將零件變賣,再朋分花用云云,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將該機車牽回住處,已分擔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為之一部,雙方對於對於侵占入己後,如何分工將該機車拆解變賣,亦有謀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自應被告乙○○共負相同罪責,被告甲○○以其僅有拆卸朋友之機車云云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誠不足為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機車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而棄置於犯罪事實所述地點,非屬他人所拋棄之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等予以侵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例等前科,品行不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次竟又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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