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告 游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3萬元及107萬元。借款日期分別為自94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均以1個月為1期,各分為168及84期;而就上開借款133萬元部分,並約定按依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9%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就上開借款107萬元部分,並約定按依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89%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2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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