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曾馨誼 相對人 李宗昌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101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以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裁判費。嗣原審以抗告人於99年9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其替相對人李宗昌瑞隆公司調度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之報酬等語,客觀上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既能替相對人調度20餘億元資金,又與抗告人約定1億6千萬元報酬,顯見抗告人本身不乏經濟信用,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為由,於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裁定撤銷准予訴訟救助,並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萬4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
6日以100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並於100年12月
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審既於上開本案訴訟另以裁定撤銷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乃起訴之必備程式,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原審依前開規定,於101年1月13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應補繳之裁判費用額135萬4千元,既未見有所爭執,復未依本院於10
1年3月30日裁定所命期限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僅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泛指「不服原審101年1月13日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民事裁定」,其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