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猥褻之影像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IP是被盜用,伊並不知悉本件猥褻之影像之存在,本件猥褻之影像並非伊所上傳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無名小站帳號(skyyaboy,下稱系爭帳號)之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8分59秒,上傳男、女性裸露性器官之猥褻影片「A片-劉真露點完整版明星走光系列狗仔隊偷拍 王婉霏 嚴淑」(下稱系爭猥褻影片)所登入系爭帳號之IP位置為118.161.70.176,該IP位置用戶名稱為 林碧華 (即被告之母親),登入地點係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等事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系爭猥褻影片翻拍照片暨系爭部落格影音首頁網頁資料、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月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
34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8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帳號僅係伊個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足見系爭猥褻影片於98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8分59秒,經由上開IP位置上傳至系爭部落格中,確為被告所為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部落格內存有系爭猥褻影片是警方告知伊,伊才知道有系爭猥褻影片存在,系爭帳號的密碼應該是伊母親及姊姊知道,伊母親及姊姊要登入系爭帳號會先跟伊問密碼,並告知伊要使用系爭帳號,伊10月份幾乎都沒有再上傳影片了,因為伊大概是
9月中(98年)後有上網登入伊的帳號,後來伊只有上網去看留言,就沒有再做其他特別的事情,伊當天早上出門,大概是下午3、4時左右就回家睡覺,所以當時是在家裡睡覺,伊不清楚伊母親或姊姊有無登入使用系爭帳號,伊沒看到系爭猥褻影片,伊不知道是誰刪除的,因為伊有請伊姊姊幫伊查是否有系爭猥褻影片,但伊姊姊說沒有,後來伊休假回來看也沒有,伊有撥電話給無名小站官方,但無名小站說無法給客戶這方面的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系爭猥褻影片是無名小站刪除的。伊會知道是無名小站刪除的,是因為無名小站有留言告知這是違反該網站所以刪除。伊是11月(98年)知道無名小站將系爭猥褻影片刪除,警察先通知伊媽媽,後來伊回家伊媽媽才轉告伊。在12月(98年)作警詢筆錄,伊已知系爭猥褻影片已經被刪除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其就是否知悉系爭猥褻影片之存在、是否知悉系爭影片遭刪除等關乎本件系爭猥褻影片究否為被告所上傳之重大事項,竟有如此前後不一、矛盾、齟齬之處,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在其所有之系爭部落格有上傳多筆音樂影音檔案之情形,此有系爭部落格個人影音首頁影片列表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98年10月間有上傳音樂影音檔案至系爭部落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細繹前開卷附系爭部落格之影音首頁影片列表列印資料,於網友瀏覽系爭部落格,並收藏被告上傳之音樂影音檔案後,留有數則留言,其中網友「Koyo52828」、「vwlupo7r7772」分別於98年9月5日晚間11時3分56秒、98年9月7日收藏被告所上傳之「【MV】搖滾舞曲- 羅百吉 -白手套」音樂影音檔案並留言之,被告則分別於98年10月10日晚間9時17分31秒、98年10月10日晚間9時17分48秒回覆前開留言(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0頁);網友「pppl0817」於9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3分18秒收藏被告所上傳之「MV天后在臨=嘻哈舞曲瑪麗亞凱莉@It'slike」音樂影音檔案並留言之,被告於98年10月11日下午3時29分19秒回覆該則留言(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本件系爭猥褻影片係於98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8分59秒上傳至系爭部落格,則被告既有於前開時間登入系爭帳戶並於系爭部落格上回覆留言之事實,其當不可能對系爭猥褻影片存在於其系爭部落格內毫不知情。又倘如系爭猥褻影片並非被告所上傳,則於被告發現系爭猥褻影片存放於其系爭部落格中,又豈有不以為怪且並未將系爭猥褻影片予以刪除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猥褻影片之存在,系爭猥褻影片並非伊所上傳云云,核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衡諸社會常情,一般駭客盜用IP或入侵他人電腦鮮少攻擊一般家庭使用之電腦主機,蓋因一般家庭使用之網際網路IP位置多為浮動式,難以為駭客所掌握使用,是本件被告家中所使用之網際網路既為浮動式IP(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則一般網路上盜用IP者是否有動機針對被告之電腦主機入侵,尚非無疑。況且,登入系爭帳號尚須輸入使用者名稱並輸入密碼,而系爭帳號之密碼除被告、被告之母親及姊姊外,被告並未告知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明確,是縱使被告之IP有遭人盜用之情事,該盜用之人亦當無知悉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可能,而得藉由被告之IP上網輸入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而登入系爭帳號,再上傳系爭猥褻影片至系爭部落格,故稽此情狀,足見被告前開辯詞,當屬推諉之詞,委不足採。因此,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上傳系爭猥褻影片之網路實體位址(MACAddress),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飾詞否認散布、播送猥褻之影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