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自強 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15
2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為495,230元【計算式:494,152+1,078=495,230】。
㈡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
裁判費741,228元,後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3,834,417元。
㈢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支出裁判費4,467,126元。
四、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1,174,635元【計算式:(495,230+741,228)95/100=1,174,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1,82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另就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3,834,41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4,467,12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476,178元【計算式:1,174,635+3,834,417+4,467,126=9,476,178】,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208,354元【計算式:741,228+4,467,126=5,208,354】,餘則皆業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67,824元【計算式:9,476,178-5,208,354=4,267,82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