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被告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8日向原告(更名前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6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06年3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40萬元部分按年息8.8%(嗣調整為8.72%),360萬元部分按年息7.85%(嗣調整為8.07%)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依據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40萬元部份僅繳付利息至89年10月26日止,360萬元部份僅繳付利息至89年8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取償,仍有744,255元未受償,其中含本金676,483元,故應自陳報債權截止日之次日即91年2月9日起按年息8.07%計算利息,並自9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計付違約金;另67,772元部分,則為未受償之違約金,無法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44,255元及如前述依本金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借據、放款查詢單、擔保借款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616號分配表及匯款通知暨陳報債權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費│135元│├──────┼────────┤│合計│8,28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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