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畢後騎乘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第5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應刪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甲○○於99年7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人有騎上去,但還沒發動,只是滑行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被告對員警警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多語,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檢測項目皆不合格,顯示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訛。再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先坦承:伊自桃園縣○○鎮○○路○段○○巷之快炒店騎機車欲回家騎了50公尺,途中為警方查獲等語,經查,警方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地點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與裕榮路口,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載明違規地點及查獲地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自承之駕駛地點與為警查獲地點之距離以觀,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已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始為警攔查等情無誤。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飲酒,然否認已為駕駛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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