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可士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可士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士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其駕駛人 陳啟順 (冒名為 陳鴻仁 )在臺中縣○○鄉○○路,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係借予第三人「陳鴻仁」使用,且第三人陳鴻仁並非異議人公司之員工,異議人對於將車輛借予陳鴻仁使用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異議人並無同意「陳啟順」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上開違規應為陳啟順個人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可士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因駕駛人陳啟順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擘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又駕駛人陳啟順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復有陳啟順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維持其所有之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1項予以規範,換言之,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嚇阻違規駕駛情形,防止交通事故及危險之發生,並更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車輛之責任,以期汽車所有人對於大型車輛之修繕維護、使用管制及其使用人之駕駛資格均能善儘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故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而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借予「陳鴻仁」使用,並未同意「陳啟順」駕駛系爭車輛,亦無「陳啟順」向異議人公司應徵及冒用「陳鴻仁」身分之情事云云。惟查:「二、本案裁決時之參考:申訴人可士達公司於雇用公司員工時,『陳啟順』持男子『陳鴻仁』之證件前往應徵,該可士達公司未盡查證審核之實,仍由『陳啟順』駕駛車輛外出工作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陳啟順』於警詢時仍以『陳鴻仁』之名義應訊,為警當場識破,經以公路電子閘門查證,『陳啟順』確無曳引車駕駛執照,本單位依規定對『陳啟順』及其公司舉發無照駕駛無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士達公司曳引車行照及陳鴻仁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鄧志原 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羅織上開應徵過程及冒名情形,僅為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員警鄧志原於上開意見表中所為陳述,應堪信為真。是以,異議人所稱之「陳鴻仁」,當即為本案系爭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陳啟順」,兩者核屬同1人。異議人空言否認「陳啟順」曾冒用「陳鴻仁」之名向其應徵,並稱未曾同意「陳啟順」駕駛本案系爭違規車輛云云,當係圖卸己責之虛情,尚無足採。是以,「陳啟順」以「陳鴻仁」之名義及駕駛執照向異議人應徵司機工作,異議人於聘僱並將系爭違規車輛交與冒名為「陳鴻仁」之「陳啟順」駕駛之際,竟未對「陳啟順」之身分加以核實,並確認「陳啟順」該人確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殊難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有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陳啟順」駕車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能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