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對於伊當天有與朋友飲酒,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事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了,才剛啟動車輛就被抓了,伊覺得伊還可以開車。伊並沒有用腳踢警察云云。經查:
㈠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伊才剛啟動車輛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證人即盤
查被告酒駕之員警 楊大廣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攔他是因為巡邏勤務,當時沒有什麼車,但被告駕車忽停忽開,所以我們決定攔他等語。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路上既然沒有什麼車輛,對於被告駕車之狀況,自得專注觀察,是證人證稱被告駕車有忽停忽開之情形,誠非不足採信。被告於車輛啟動之後,既有忽而停止,忽而駕車前進之狀況,顯見被告啟動車輛後,已非將車輛單純靜止停放,而有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被告辯稱伊僅有發動車輛,並未駕車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伊有飲酒,但猶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
然: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醫學實驗證明,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是如被告酒精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應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值明顯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⑵再者,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⑶另經員警對被告施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無法
通過「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此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辯稱飲酒行為未影響駕車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官警詢、偵訊時原供稱:伊當時並沒踢警察。經
檢察官訊問伊是不是醉到連踢警察都不知道後,又改口稱:我沒有意識,不知道云云。被告供詞反覆不定,佐以被告當時酒測值高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94毫克,被告之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楊大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酒測值出來之後,我們要把
被告帶回所,被告有點反抗,在現場咆哮,因為當時是深夜,我們決定用強制力把他帶回所,回到派出所門口時,他突然用腳踹我的左腳一腳。如果被告是不小心踢到我,步伐應該不會很大,當時被告離伊還有一大步,所以應該不是不小心的等語。查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恩怨,僅因被告本件犯行而與被告接觸,當無甘冒刑法上偽證、誣告重罪之刑法制裁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證稱被告有突然用腳踢證人一下,應非不可採信。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經員警查獲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後,猶不服從員警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行使,對員警施以強暴,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難認確具悔意,兼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