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告 黃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2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3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52,131元(內含本金386,997元、利息465,134元)未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復按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6,997元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交易記錄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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