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昕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昕寬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昕寬係位在臺北○○○區○○○路○○○號2樓金聰酒店幹部,因不滿 李昶毅 積欠在金聰酒店消費款項遲不償還,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 阿良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鄭昕寬架住李昶毅頸部,由「阿平」、「阿良」拉住李昶毅雙手之強暴方式,違反李昶毅之意願強行將其帶上計程車,載往臺北巿士林區某河堤處,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石頭、棍棒、鐵鎚等毆打李昶毅,致李昶毅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挫傷,右眼鈍傷,右肘、左手挫傷及擦傷,頸部、右上背部挫傷、大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甲床破壞、遠端指骨部分壞死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鄭昕寬復要求李昶毅請友人攜帶金錢前來清償債務,經李昶毅通知友人 施霖佩 至約定地點後,即由其中一人帶同李昶毅前往臺北捷運士林站向施霖佩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交予鄭昕寬。鄭昕寬旋即搭乘計乘車將李昶毅送往臺北巿林森北路慶生醫院,並在前往慶生醫院途中,承前強制犯意,以不簽就繼續打等語脅迫李昶毅簽立金額100,000元之本票,然因李昶毅字跡潦草,鄭昕寬遂將李昶毅簽妥之本票撕毀。李昶毅在慶生醫院經診斷後,因傷勢嚴重,旋以救護車載送轉診至馬偕醫院,李昶毅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就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昕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昶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案被告強行將被害人押上車,並將被害人帶往其他處所,已達使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其行為自足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權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150,000元,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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