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宏係役齡男子,於民國89年10月26日,經短期出境申請核准後出境,其明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出境期限每次不得逾2個月,亦即應於同年12月26日前入境返國,且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惟竟意圖規避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0年1月1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之徵處通報人即其父親 陳定行 ,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復於同年7月5日,依徵兵規則第5條所定徵集順序及被告所抽之陸軍大專兵第348號軍種簽號,派員親送徵集令(簽號列徵90年7月17日大專常備兵陸軍第1878梯次),通知應於同年7月17日至臺南大內新訓中心報到入營,詎其均置之不理,仍滯留國外無故不依規定履行兵役義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0年7月22日(被告應受徵集日為90年7月17日,其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故本件犯罪終了日應為90年7月22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0年11月7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1年1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91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北院錦刑鴻緝字第236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6月又4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又3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6月23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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