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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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