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聲請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自訴人聲請事項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自訴人本身不在其列。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合法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殆無疑義。本件自訴人乙○○○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載明,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甲○○為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其為本件聲請尚非合法。另閱卷聲請狀併列不具律師資格且未合法委任之案外人丙○○為聲請人,依前開理由,亦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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