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
受罰人 楊玉美 受罰人因乙○○等七十五人與甲○○等五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美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
十四、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場作證,均無理由拒不到場,經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店戶字第0九二000九八六九號函覆本院,確知受罰人三民路五一巷一弄一號」。且經證人即該址管區警員 宋明哲 證稱「楊玉美部分,她戶籍仍設於該址,但房屋現在租給別人使用」,顯見受罰人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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