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右當事人間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被告(即相對人),迄未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故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已扣除原告之在途期間三日),原告即應依上開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之五日內依法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