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容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二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陳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名稱欄內補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 林麗雪 ,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二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林麗雪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二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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