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翰
鄭紹鵬張豪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張弘達 曹 長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余自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劉勇志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鄭紹鵬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共同剝奪他人(即 陳紀宏 )行動自由部分、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無罪。
張豪傑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曹長壽 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自強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達、劉勇志均無罪。
事實
一、江柏翰(原名 江青翰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鄭紹鵬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豪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9月6日,而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張豪傑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江柏翰、鄭紹鵬及張豪傑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江柏翰友人張弘達因其女友之事與少年森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爭執,少年森00遂夥同 李威學 、陳紀宏、綽號「巧克力」之 陳南舟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人,於98年11月15日20時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建國路「戰神撞球場」前,分別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鋁製棒球棒,毆打張弘達及其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致張弘達受傷並經送恩主公醫院急救(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江柏翰經由張弘達之朋友鄭紹鵬得知張弘達受傷住院後,即於同日要綽號「巧克力」之陳南舟開車載送少年森00至臺北縣○○鎮○○街○○○○○號「良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濠公司)處理紛爭。詎江柏翰、鄭紹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豪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森00係未滿18歲少年,趁森00到場後,由江柏翰指示鄭紹鵬和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將少年森00強押上車,由鄭紹鵬負責開車,其餘3人以外套蓋住森00頭部,將少年森00載至臺北縣○○鎮○○路之「人間仙境」檳榔攤,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少年森00之行動自由。
㈡、少年森00之姓名不詳女性友人得知少年森00遭江柏翰等人押走後,打電話請曹長壽、余自強出面協商,曹長壽即打電話向江柏翰表示願意出面斡旋處理,並相約在「人間仙境」檳榔攤見面,而張弘達也自醫院趕赴現場,與在場10幾人共同毆打森00(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曹長壽表示願意出面協商和解及賠償醫療費之事宜。98年11月20日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鎮○○路上之「億客來家具行」(起訴書誤載為人間仙境檳榔攤)商談和解事宜,席間江柏翰向森00之父 黃詠祥 恫嚇「我的小弟3人被你兒子(即少年森00)打至住院,1個頭破了,1個手斷了,跟你要求30萬元和解金都拿不出來,不然換我們將少年森00斷手斷腳後再拿30萬元給你,看你願不願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少年森00帶出去,致黃詠祥心生畏懼,當場同意賠償30萬元,而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天祥紋身館」,將現金30萬元交給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及張豪傑(張豪傑未參與上揭恐嚇犯行,僅單純分得賠償金),江柏翰拿走其中20萬元轉交張弘達,曹長壽和張豪傑拿走10萬元,
1人各分5萬元。
㈢、曹長壽、余自強及張豪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6日17時許,未經江柏翰之授權亦未告知江柏翰情況下,在黃詠祥住處,逕行向黃詠祥佯稱「江柏翰等人不滿意30萬元之賠償金,還要10萬元」等語,致黃詠祥誤信曹長壽等三人係經江柏翰等人授權向其追討賠償,又籌措10萬元於兩天後再交予曹長壽、余自強及張豪傑,渠等得手後每人分得2萬元,剩餘4萬元3人共同喝酒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A1(即證人少年森00)、A2(即證人李威學)、A3(即證人陳紀宏),三位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稱謂。按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而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以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為限,又依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268條之賭博罪等罪,上開各罪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至於被告江柏翰等人另涉刑法第346條之1恐嚇取財罪,雖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惟本案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亦未採取必要保護措施,是以上開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記載,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未符合,是以除了證人A1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外,本院審理時,不再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紹鵬於98年4月15日新兵入營,98年5月21日通緝停役,99年1月19日回役,99年10月30日退伍,其於停役至回役前,不具軍人身分,此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6月8日後新北動字第1000005448號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鄭紹鵬犯罪被發覺時即99年1月29日黃詠祥向警方報案時,雖具軍人身分,惟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68條等罪嫌,均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三、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㈠部分:
㈠、被告江柏翰、鄭紹鵬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江柏翰辯稱:是少年森00自己來良濠公司,我們先在那邊談,是少年森00自己來人間仙境檳榔攤,是朋友間的糾紛,我們打電話請他們出來談,並沒有押他上車云云。被告鄭紹鵬辯稱:不是我們強押少年森00到檳榔攤,是他自己去的,我們到檳榔攤是談和解的事情云云。惟查: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森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5日晚間,陳南舟打電話叫伊過去講清楚,之前伊和張弘達打架的事情,到了良濠公司,江柏翰、鄭紹鵬等十幾個人在場,他們問伊為何要打張弘達,是否伊打的,就有人衝過來打伊,打伊的人是誰伊不知道,後來伊被他們整群人拖上車,當時有一個人拿外套蓋住伊,叫伊趴著,伊當時坐在後座的中間,左右各有一個人挾著伊,後來車子開到鶯桃路的「人間仙境檳榔攤」,當時江柏翰、鄭紹鵬等人在場,張弘達後來有到場,伊在檳榔攤就被張弘達打,除了他們之外,也有十幾個人在場,伊被他們隨便亂打幾分鐘,當時伊感到害怕,打完之後曹長壽、余自強過來把伊帶走。車子是江柏翰叫鄭紹鵬開車,當時不能拒絕上車,當天被限制行動自由大約三個小時左右等語。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森00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鄭紹鵬於警詢亦坦承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森00所述均屬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長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少年森00的乾姐說,人被江柏翰他們押走,押到八德公墓,然後伊打電話給江柏翰,江柏翰說人在人間仙境等語。足認證人少年森00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江柏翰、鄭紹鵬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江柏翰、鄭紹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㈡部分:
㈠、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江柏翰辯稱:是張弘達被打在先,伊出面幫他們斡旋,瞭解事情後才由伊和曹長壽與對方談和解的事情,當時只差沒有簽和解書,所以後來才被他們反咬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曹長壽辯稱:我們沒有恐嚇他,伊去幫他處理這件事情,有拿到10萬元,錢是少年森00的父親給伊的走路工費用,是伊先打電話給江柏翰,伊說少年森00要帶回家,醫藥費伊出面協調,這10萬元伊跟余自強、張豪傑喝酒花完了云云。被告余自強辯稱:少年森00的父親總共給30萬元,江柏翰拿了20萬元,剩下的10萬元是曹長壽與江柏翰等人協調醫藥費的走路工費用云云。惟查:
㈡、證人黃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有無與江柏翰或曹長壽碰面)是在交付30萬元的時候他載我們去檳榔攤,是○○○鎮○○路往機場聯絡交流道上的億客來家具行附近的一家小吃店談30萬元的,談30萬元當時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在場,張豪傑、張弘達、劉勇志、鄭紹鵬不在場,江柏翰提議要賠償30萬元,還是要將森00斷手斷腳,聽到他們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當時我有答應要給他們30萬元,當時有一個人叫另一個人把我兒子帶出去。」等語。此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長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柏翰是說他的人被黃詠祥的兒子打到斷手斷腳,如果他不處理,不拿錢的話,不然換他的兒子被人家斷手斷腳,看他感想如何。30萬元是交給張豪傑及伊,我們在現場有分配,伊和張豪傑拿10萬元,一人各拿
5萬元,20萬元是伊打電話叫江柏翰過來拿,江柏翰拿走20萬元等語。而被告余自強於警詢時亦坦承,協商過程中有與黃詠祥見過一次面,「 阿翰 」有對黃詠祥說,「他的小弟三人被森00帶人毆打,導致全部住院,其中一個頭破了,一個手斷了,才跟他們要求30萬元和解金而已都拿不出來,不然換他們將森00帶走斷手斷腳之後再拿30萬元給 黃詠詳 ,看他願不願意,並將森00帶出去」等語。是以證人黃詠祥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長壽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余自強所供陳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黃詠祥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江柏翰等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二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長壽固坦承跟黃詠祥要10萬元,江柏翰事先不知道,是我們三個人一起討論說還要去向黃詠詳拿10萬元等情,然被告曹長壽與被告余自強、張豪傑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曹長壽辯稱:錢是黃詠祥給我們走路工費用云云。被告余自強辯稱:10萬元是曹長壽與江柏翰等人協調之醫藥費之走路工費用云云。張豪傑則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他們過去,沒有什麼目的,伊沒有分到10萬元云云。惟查:
㈡、證人黃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長壽說對方表示錢不夠,要伊再準備10萬元,當場伊沒有交付10萬元,伊去籌錢,隔兩天之後,在伊家將這10萬元交給曹長壽,交錢的時候,余自強也在現場,有沒有其他的人在樓下伊不知道等語。依證人黃詠祥所述,可知曹長壽係向黃詠祥稱對方(指江柏翰等人)表示錢不夠。然而,被告江柏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再去向黃詠祥拿10萬元,伊事先不知情,這筆錢也沒有分給伊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長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余自強、張豪傑也有去,一個人2萬元,伊、余自強及張豪傑一個人各2萬元,4萬元大家一起喝酒等語。綜合上開證人黃詠祥、曹長壽之證言及被告江柏翰之供述,足見被告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柏翰所為,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森00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柏翰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江柏翰就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與鄭紹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志豪」等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柏翰就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與曹長壽、余自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江柏翰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後最高有期徒刑為7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亦不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鄭紹鵬所為,如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紹鵬與江柏翰及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綽號「志豪」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紹鵬雖對少年森00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行為時未滿20歲,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紹鵬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張豪傑所為如事實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曹長壽、余自強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豪傑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曹長壽所為,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其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曹長壽與江柏翰、余自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曹長壽與張豪傑、余自強間就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恐嚇所致生之危害及所詐得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余自強所為,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江柏翰、曹長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曹長壽、張豪傑間就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恐嚇所致生之危害及所詐得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佈,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行為,否則僅應適用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如事實二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曹長壽等人對黃詠祥陳稱:「江柏翰等人不滿意30萬元之賠償金,還要10萬元」等語,客觀上非屬施用恐嚇之手段,且不足以使黃詠祥心生畏懼,僅係施用詐術,欺騙黃詠祥再交付30萬元而已,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既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曹長壽、余自強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與之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等人要求黃詠祥交付30萬元,係因黃詠祥之子森00毆打張弘達受傷,致被告江柏翰等人為張弘達而向黃詠祥要求和解金,尚難認被告江柏翰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恐嚇取財罪與恐嚇罪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柏翰、張弘達、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曹長壽、余自強陪同少年森00返回臺北縣○○鎮○○街○號7樓少年森00住處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少年森00之父親黃詠祥恫稱「少年森00在外與人打架衝突,被對方強行押走,我出面處理 救森 00回家,對方要求100萬元和解金」等語,惟黃詠祥表示無資力支付該筆和解金,曹長壽、余自強始自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曹長壽、余自強及張豪傑再至黃詠祥住處,恫稱「要拿錢出來解決事情,這次只要60萬元就可解決,我們救了少年森00,要走路工紅包3萬元」等語,致黃詠祥心生畏懼,當場交付3萬元走路工紅包予曹長壽、余自強,由曹長壽、余自強均分,但黃詠祥仍無力支付60萬元和解金,之後曹長壽、余自強每日皆至黃詠祥上開住處要求其拿錢出來解決,因認被告江柏翰、張弘達、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均堅決否認犯行,江柏翰辯稱:曹長壽電話聯絡伊,曹長壽說他要出面,幫少年森00談和解的事情等語。被告曹長壽辯稱:我們沒有去恐嚇他,伊去幫他處理這件事情,有拿到10萬元,錢是少年森00的父親給伊走路工費用等語。被告余自強辯稱:少年森00父親總共給30萬元,江柏翰拿了20萬元,剩下10萬元是曹長壽與江柏翰等人協調醫藥費的走路工費用等語。經查:證人黃詠祥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當時伊兒子很晚才回家,當時跟森00回來的還有他朋友「長壽」、「 阿強 」,森00到房間內叫伊,說他朋友「長壽」有話要說,伊到客廳時,該名「長壽」就對伊說,森00與別人在外面發生打架衝突,事後被對方的人馬強行押走,他是森00透過乾姐叫伊出面處理,並救森00回家的,而當時他對伊說,對方人馬有要求100萬元和解,伊直接對「長壽」說,伊籌不出那麼多錢,之後他們就回去了,另於98年11月16日下午15時左右,綽號「長壽」、「阿強」又到伊家要求拿錢出來解決事情,這次他們二人對伊說只要60萬元就可解決,余自強於案發後第二天(16日)下午15時到伊家跟伊說,他們救了少年森00,要求走路工紅包,伊當場就交給余自強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包3萬元紅包給余自強這次,余自強是跟誰一起來?)3萬元是余自強來我家裡拿的,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的,當天余自強到我家也是要講費用的問題,我籌不出錢,所以我就先拿3萬元給余自強,當天余自強只是問我有沒有籌到錢,這
3萬元是我心甘情願拿出來的」「(問:余自強跟你拿3萬元紅包這次或是之前談100萬元時曹長壽有在場,當時余自強、曹長壽有無說如果你不拿錢出來賠償對方或是你不拿紅包出來給他們的話,他們會採取什麼行動)沒有。」是以依證人黃詠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等人並無明示之恐嚇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危害之行為。被告曹長壽等人聲稱「少年森00在外與人打架衝突,被對方強行押走,我出面處理救森00回家,對方要求100萬元和解金」、「要拿錢出來解決事情,這次只要60萬元就可解決,我們救了森00,要走路工紅包3萬元」等語,並無說出對黃詠祥或森00有何不利之話語,而證人黃詠祥亦證稱伊係心甘情願拿錢出來的等語,至於其嗣稱,因為他們說對方巳經有三個人受傷,人家不會放過我們,叫伊去籌錢給對方,是因為伊擔心所以才把3萬元先籌出去交給他們等語,亦屬證人個人主觀上揣測對方想法之詞。是以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等人所為,與恐嚇取財要件不符,至於黃詠祥所交付3萬元,是黃詠祥、森00對張弘達為傷害之賠償金額所交付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江柏翰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上開2次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等人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張弘達部分因與其被訴下列無罪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行,應合併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少年森00之姓名不詳女性友人得知少年森00遭江柏翰等人押走後,打電話請曹長壽、余自強出面協商,曹長壽即打電話向江柏翰表示願意出面斡旋處理,並相約在「人間仙境」檳榔攤見面,而張弘達也自醫院趕赴現場,與在場10幾人共同毆打少年森00(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曹長壽表示願意出面協商和解及賠償醫療費之事宜。98年11月20日被告張豪傑、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與少年森00、黃詠祥相約在「人間仙境」檳榔攤協商時,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張豪傑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江柏翰向黃詠祥恫嚇「我的小弟3人被你兒子森00打至住院,1個頭破了,1個手斷了,跟你要求30萬元和解金都拿不出來,不然換我們將森00斷手斷腳後再拿30萬元給你,看你願不願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少年森00帶出去,致黃詠祥心生畏懼,當場同意賠償30萬元,而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天祥紋身館」,將現金30萬元交給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及張豪傑,江柏翰拿走其中20萬元轉交張弘達,剩餘之10萬元則作為曹長壽、余自強之酬勞,曹長壽分得7萬元,余自強則分得3萬元。因認被告張弘達、張豪傑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㈡被告鄭紹鵬、劉勇志為謀報復,竟召集自稱「 郭裕麟 」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5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4日16時許,在良濠公司內,將陳紀宏強押上車,並以外套蓋住其頭部,於行車途中以電擊棒電擊其腳部,將其載至桃園縣○○鎮○○路農會前巷子底,以此非法方式限制陳紀宏之行動自由,鄭紹鵬並打電話通知張弘達先行前往,嗣陳紀宏在上開巷內下車時,就看見現場約有20人等候,劉勇志、鄭紹鵬、張弘達、郭裕麟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分別以水管、球棒、電擊棒毆打陳紀宏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少年森00得知陳紀宏遭人毆打住院,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紹鵬、劉勇志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云云。㈢被告江柏翰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臺北縣○○鎮○○路○○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不詳時間起,以每工作30至40小時薪資1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鄭紹鵬負責把風,以不詳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經營該賭場。因認被告江柏翰、鄭紹鵬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⑴被告張弘達、張豪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少年森00、黃詠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張弘達、張豪傑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豪傑、張弘達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張豪傑則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伊於98年11月25日21時許,被告曹長壽、余自強向黃詠祥收取30萬元時在場,當時伊在檳榔攤附近,伊知道曹長壽及余自強去處理這件事,20萬元是曹長壽當場交給阿翰,10萬元由曹長壽及余自強拿去分等語。被告張弘達辯稱:
伊只拿到20萬元和解金,是江柏翰與鄭紹鵬拿給伊的,整個和解、談判是他們2人在處理等語。⑵被告鄭紹鵬、劉勇志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紀宏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鄭紹鵬、劉勇志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紹鵬固坦承徒手毆打陳紀宏之事實;被告劉勇志不否認與鄭紹鵬將陳紀宏帶上車,拿水管打傷他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⑶被告江柏翰、鄭紹鵬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江柏翰、鄭紹鵬之供述、被告鄭紹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江柏翰、鄭紹鵬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江柏翰辯稱:伊是去賭博,根本不是老闆,場所是 廖永世 提供的,賭客也是廖永世找的,鄭紹鵬是陪伊去的,伊沒有叫他把風,大約是三月開始賭的,賭幾天就被抓了等語。被告鄭紹鵬辯稱:伊是陪江柏翰去賭博,不是江柏翰僱用伊,伊也有去賭,伊沒有負責開門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詠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鎮○○路往機場聯絡交流道上的億客來家具行附近的一家小吃店談30萬元的,談30萬元當時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在場,張豪傑、張弘達不在場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長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豪傑好像沒有去,張弘達有沒有場,伊現在忘記了,應該是沒有等語。又證人少年森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到了之後,有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在場,張豪傑、張弘達、劉勇志沒有在場等語。因本次之恐嚇取財行為,本院已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認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所取得之財物係雙方因傷害糾葛所衍生之和解金問題,渠等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長壽於本院審理證稱,在天祥紋身館,黃詠祥把30萬元交給張豪傑及伊,我們在現場有分配,我和張豪傑拿10萬元,1人各拿5萬元等語,被告張豪傑縱使取得5萬元,及被告張弘達取得江柏翰所交付之20萬元,其2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98年11月20日當時在億客來家具行附近的一家小吃店談判給付30萬元時,被告張豪傑、張弘達既未在現場,對於被告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等人對於黃詠祥施用恐嚇之手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弘達、張豪傑事先知情或與江柏翰、曹長壽、余自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豪傑、張弘達有何參與上開恐嚇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豪傑、張弘達有何恐嚇行為,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㈡、證人陳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劉勇志、張弘達、鄭紹鵬到良濠公司找伊,問張弘達被森00毆打之事,他們沒有強行進來把伊押走,只是要伊跟他走,說清楚張弘達被打的事情,所以伊在良濠公司是自願上車的,在車上時伊不知道是誰拿出來電擊棒,伊就被電腳,伊坐在後座的中間,左右邊坐誰記不清楚,伊不知道是誰開車,副駕駛座是誰,伊不記得了,車上有鄭紹鵬,劉勇志有無在車上伊沒有印象,在車上被電的慘叫,他們不是一直電,是電一下而已,後來車子開到桃園大溪,講一講之後伊就被打,伊在車上的時候,頭沒有被外套套住等語。是以依證人陳紀宏之證述,其係自願隨鄭紹鵬等人坐車前往桃園地區,並無遭強行押走之情事,其在車上亦未被外套套住頭部,其在警詢指述曾遭劉勇志、郭裕麟等10餘人拖出去,是伊母親擔心而在旁邊講的話語。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鄭紹鵬、劉勇志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紹鵬、劉勇志有何妨害妨自由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㈢、依被告鄭紹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99年3月12日下午8:27:41許,鄭紹鵬告訴友人要去上班。99年3月12日下午9:40:13許,鄭紹鵬告訴友人,進去場子了。99年3月13日下午12:14:13許,鄭紹鵬與友人聊天,談論 小黑 他們,2小時輪1次,1人睡兩小時,叔叔的弟弟也有來,贏還輸,贏10萬有吧,跟 國華 來的,國華被綁在桌上,輸200多萬元,國華跟誰在賭等語。99年3月17日下午2:43:50許,鄭紹鵬告訴朋友薪資,上班12小時有4000元,24小時有8000元之情事。99年3月22日下午7:59:40許,談論不是僱用30幾個小時,差不多個33小時,那工錢好像8千元之情事。99年3月23日下午06:35:43許,鄭紹鵬與人對話,早點名,折棉被阿。鄭紹鵬請二線開門,對方問誰在樓上,鄭紹鵬說 董仔 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第8-21頁)。是以依上述譯文,雙方談論有關賭博情事,僱用之工錢,請二線開門等節,均無法證明鄭紹鵬與友人所談論的對象就是江柏翰,不能推論被告鄭紹鵬就是受被告江柏翰所僱用,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或被告江柏翰有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而卷附現場照片10張(見99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第30-34頁)所拍攝地點固標示為臺北縣○○鎮○○路○○號與65之3號,惟照片中並未顯示有人在屋內賭博。又被告江柏翰供稱,上揭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處所,不是賭場,而是作批發貨之用,其前往賭博之賭場是在隔壁巷子裡。是以公訴人所指上開臺北縣○○鎮○○路○○號2樓,是否為賭場,實堪懷疑。又被告鄭紹鵬於警詢固坦承,伊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擔任賭場把風人員,賺取金錢,該賭場負責人有很多股東,其他的股東伊不認識,伊都隨朋友即綽號「翰哥」,由綽號「翰哥」的發工資給伊等語。然被告鄭紹鵬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擔任把風工作,供稱是陪江柏翰去賭博,並稱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稱「翰哥」,係指蔡振翰,並不是江柏翰。再者,警方從未在上開處所查獲任何賭客在場賭博之情事,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鄭紹鵬於警詢時之自白,其他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柏翰、鄭紹鵬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江柏翰、鄭紹鵬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此部分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