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進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進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第五市場」第11號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清溝 所有放置於該攤位攤架下方之白鐵製長方形盤子4塊、白鐵製茶壺1個及白鐵製臉盆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湯進旺旋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載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元。嗣經王清溝發現上開之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清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清溝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