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昌偉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8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昌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原本壹份,以及因傳真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呂東霖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原本壹份,以及因傳真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呂東霖」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昌偉係受僱於宏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在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52號1樓「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擔任仲介業務員。因呂東霖之配偶 陳妍秀 於民國99年1月底某日有意購買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有而委託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呂東霖因而於同年2月7日,在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內,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協議書暨確認書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買賣議價協議書」及「確認書」各1份),約定由呂東霖提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申購,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則同意以成交價之1%計算仲介服務費,蘇昌偉並於呂東霖提出5萬元之斡旋金後,以電話聯繫永豐銀行承辦人 蔡志雄 ,表示有人願出價370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蔡志雄則以370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後,永豐銀行實拿價金過低,但如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向永豐銀行收取仲介服務費,且買方出價360萬元,則願簽請永豐銀行主管表達是否同意出售等語,蘇昌偉明知其依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約定,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代理呂東霖向永豐銀行所為以370萬元申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要約,因永豐銀行未立即承諾而失效,且永豐銀行就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之價格,雖有調降,但卻不願負擔任何仲介服務費,以致買賣條件與情況,已有所變更,則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欲向呂東霖收取按成交價1%計算以外之仲介服務費,應與呂東霖協商,並徵得呂東霖之同意,再行向永豐銀行出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刻意隱匿永豐銀行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提相關條件之訊息,且未徵得呂東霖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前之某日,在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店內,冒用「呂東霖」名義在附表二所示編號M477160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欄暨確認書購屋人欄偽簽「呂東霖」之署名各1枚,偽造成「呂東霖」同意以360萬元價格向永豐銀行承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私文書後,傳真至永豐銀行而持以向永豐銀行承辦人蔡志雄行使,蔡志雄因而誤認呂東霖同意以360萬元價格買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簽請永豐銀行主管核准後,通知蘇昌偉邀約呂東霖簽約,蘇昌偉因而通知蔡志雄與呂東霖於99年
2月12日至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約,呂東霖誤認永豐銀行已同意其提出之要約,而於99年2月12日,在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內,與蔡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蘇昌偉除依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與呂東霖之約定,向呂東霖收取成交價1%之仲介服務費36,000元外,並另外欲向呂東霖收取1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呂東霖雖質疑何以增收仲介服務費,蘇昌偉則向呂東霖佯稱:如不願接受增收的10萬元費用,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法成交,因屬可歸責呂東霖事由所致,應沒收呂東霖提出之斡旋金5萬元,呂東霖依約仍應支付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3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云云,使呂東霖誤認在實際支付價格包含仲介服務費在內未超出373.7萬元範圍,即有接受的義務,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除支付買賣價金360萬元予永豐銀行以及支付仲介服務費36,000元予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外,另外支付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10萬元充作仲介服務費,蘇昌偉因而為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詐得1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呂東霖、永豐銀行。
二、案經呂東霖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蘇昌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而在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52號1樓「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擔任仲介業務員,而告訴人呂東霖之配偶陳妍秀於99年
1月底某日欲購買永豐銀行委託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由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約定由告訴人提出斡旋金5萬元作為保證,且同意提出370萬元向永豐銀行申購,仲介服務費則以成交價之1%計算,因被告聯繫永豐銀行承辦人蔡志雄之結果,蔡志雄表示永豐銀行不支付任何仲介服務費,且要實拿360萬元,被告因而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自行簽署「呂東霖」之署名共2枚,再傳真予永豐銀行承辦人蔡志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簽署「呂東霖」之署名,事先業已徵得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的同意,當時伊一併告知陳妍秀將以
360萬元價格向永豐銀行送件承購,有關原應向永豐銀行收取的仲介服務費,將在不影響告訴人出價範圍內,向告訴人收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妍秀從不知附表二編號M477160所示之買
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存在,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M477160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委託人(買方)之呂東霖簽名是否是妳所簽?)答:不是,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張委託書」、「(問:斡旋過程中被告有無以手機與妳聯繫表示因永豐銀行作業程序,須另行填寫一份呂東霖名義之議價委託書?)答:完全沒有接獲被告的任何消息」、「(問:於99年1月7日簽訂委託書至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這5天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過?)答:我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斡旋的狀況,被告只告訴我銀行作業關係需要一些時間,並沒有告知我需要另外出一份議價委託書」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99年5月28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簽署的是M477159之買賣議價書、確認書,其中記載告訴人即買方購買總價為370萬元,顯與 蔡忠雄 (應係蔡志雄之誤繕)所收受M477160之買賣議價書、確認書所載購買總價360萬元不同,該書面並非由告訴人所寫,顯然係被告等人所偽造」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未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經過本人同意?)答:本人沒有,因為我沒有跟本人通電話」、「(問:是否承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答:承認」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與住商
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店長 張鎮陵 一同到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供被告與張鎮陵辨認時,被告與張鎮陵均一致辯稱:「我們不能確定是不是告訴人的太太陳妍秀簽的」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42頁)。由於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並非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而係由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之店長張鎮陵代蘇昌偉與告訴人簽訂,此據被告供稱:「簽訂M477159委託書時我剛好不在場,所以我就請張鎮陵代寫」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陳稱:「編號M477159委託書是張鎮陵寫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並有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另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則係被告自行以告訴人名義簽署,此據被告供承:「編號M477160的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呂東霖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不論張鎮陵代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或被告獨自一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因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均未參與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則被告與張鎮陵均無可能形成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印象,則其等2人於上開偵查時,卻均一致陳稱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可能是告訴人之配偶所簽立云云,其等2人之目的,意在推諉,至為灼然。
㈢再對照編號M0000000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告訴人自行
簽署「呂東霖」之筆跡(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第13頁),以及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簽署「呂東霖」之筆跡(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顯示兩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的「呂東霖」筆跡,頗為相似,與被告平常書寫之字跡較為端正,並非一致,顯示被告係刻意模仿告訴人的筆跡,倘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配偶即陳妍秀之同意而代為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又何需刻意模仿告訴人之書寫方式?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模仿告訴人的筆跡而偽簽告訴人的署名,意在防免遭人識破,要屬無疑。
㈣被告於99年8月12日偵查時,與張鎮陵共同提出一份案由說
明(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9頁),該書狀不僅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經由電話通知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並徵得陳妍秀同意後,始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且依上開書狀中「偽造文書之說明」欄第3行至第7行記載「因銀行委託銷售之底價428萬元與買方出價370萬尚有落差,為買方利益,仲介經紀人員蘇昌偉先行以買方名義向銀行呈送360萬元買賣議價委託書審核,此部分經紀人員未要求買方簽名而代為簽名,因係依買方意旨而為買方利益之行為(協商銀行降價),且該價格低於買方出價之價格,並未有任何損及買方利益的情形,自難謂有故意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顯示被告與張鎮陵均不否認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僅以此舉係為告訴人之利益所為,主張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並參酌上開說明中使用「先行以買方名義」及「未要求買方簽名而代為簽名」等用語,益證被告確係冒用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被告事後於原審時辯稱:以呂東霖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曾徵得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之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關於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於99年2月7日簽
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以及於同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告訴人出面簽訂書面契約外,其餘大部分時間均係由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與被告聯繫,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大致相符,是有關承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事項,因陳妍秀相較於告訴人,與仲介接觸之機會較多,而得以較早知悉相關訊息,但任何涉及書面之簽訂,陳妍秀從未使用告訴人名義或自行代理與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或永豐銀行簽訂書面契約或協議,顯示告訴人與其配偶陳妍秀對於不動產交易,均甚為慎重,雖親如夫妻,陳妍秀仍不曾自行使用告訴人名義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又豈會輕易在電話中口頭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以告訴人既然能於99年2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到場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以觀,顯示通知告訴人到場簽訂任何書面,並無困難,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店長張鎮陵亦證稱:要求告訴人到場簽名,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客觀上並不存有被告需代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簽名之必要情形。參以,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契約當事人乃告訴人與被告所任職的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此經被告供稱:「(問:關於議價委託書與確認書的內容是有關你們仲介與買方之間的約定,是否如此?)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蔡志雄證稱: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買方與仲介的約定,與永豐銀行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觀諸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編號M477159、M477160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僅有告訴人與代表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張鎮陵或被告之署名,而無任何永豐銀行人員之簽名即明,而依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被告本不得同時代理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與告訴人簽署編號M477160號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且依證人張鎮陵證稱:「(問:為什麼會准許你們的業務代客戶簽名?)答:不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示被告任職的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內部亦禁止所屬受僱人員代客戶簽名,而被告身為該加盟店之副店長,此亦經證人張鎮陵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若無偽造之故意,豈會不通知告訴人到場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而刻意違反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內部規範,自行代告訴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理!再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乃關於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與告訴人之權義事項,尤其是告訴人授權在何金額範圍內,委由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永豐銀行提出承購之要約,以及順利完成不動產交易後,告訴人應支付若干的仲介服務費予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因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仲介服務費的金額,亦非低廉,涉及之財產權益,甚為巨大,告訴人或其配偶陳妍秀自無可能不顧自身權益,而在電話中口頭授權被告自行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理!㈥被告雖舉證人 王于珍 之證詞,主張其確曾徵得告訴人配偶之
同意與授權,始使用告訴人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簽名。而證人王于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妳對於本案的房屋當初的買賣過程是否瞭解?)答:我剛好坐在被告的旁邊,所以他跟買賣雙方以電話溝通的時候,我有印象」、「這個案子是永豐銀行委託我們銷售,銷售價是428萬元,賣方的服務費是成交價的4%,後來告訴人他們夫妻多次來看房子,後來寫委託書370萬元來出價,被告就通知永豐銀行,永豐銀行表示距離他們要求的價格差太多,所以不會賣‧‧‧被告跟宏安不動產協調之後,願意折讓4萬4千元讓買方能夠用370萬元來買到這間房子,但是10萬元就加在總價金內,後來被告電話聯絡告訴人的配偶,有告訴她這個情形,如果告訴人要用370萬元來買的話,要送一張360萬元的委託書給永豐銀行,價差10萬元就是給我們的服務費,告訴人的配偶也同意,被告才替告訴人書寫議價委託書跟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依證人張鎮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貴公司會計王于珍的座位與被告的座位距離為何?)答:隔一個走道再兩個桌子的座位」、「(問:如果以王于珍的座位為座標,被告的座位在王于珍的什麼方向?)答:左邊」、「(問:你們公司業務員的辦公室有多大?)答:不大,總面寬大約七米,一個位置大概就是一米,走道大約0.8米。王于珍與被告的距離約兩米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顯示證人王于珍之座位並非緊鄰被告,而與被告相隔一段距離,衡情不可能聽到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在電話中的話語,證人王于珍前揭證稱表示其座位剛好是在被告旁邊,因而得以聽到陳妍秀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另行書寫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堪認係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自無可採。尤以,證人王于珍係擔任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之經理,此經證人王于珍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證人王于珍應當知悉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並不准許所屬業務人員代客戶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其豈有可能明知被告欲違反加盟店規定,代告訴人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卻不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證人王于珍前揭所證,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㈦依證人張鎮陵證稱:「(問:本件土城市○○路這間房子,
當初你們跟永豐銀行約定報酬多少?)答:就是銷售底價42
8萬的百分之四」、「(問:就買方這邊,你們約定的服務報酬多少?)答:內政部規定收百分之二,但我們折讓只收百分之一」、「(問:後來本案你們成交的服務費多少?)答:13萬6千」、「(問:本案買方曾經有出價370萬,事後為何以360萬元成交,可否敘述過程?)答:買方看過這房子4、5次以上,表示買方很喜歡,他們表示要以370萬去談,370萬元送到銀行那裡,因為他們還要上簽呈,銀行承辦人說370萬元扣除服務費後,他們不會同意,我們跟銀行協調的狀況,大約協調3、4次,假使我們可以跟買方協調,他們銀行實收360萬,銀行可以同意這條件,幫我們上簽呈」、「(問:提示本院卷第42頁,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有說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格核算,但不超過百分之四,所謂的不超過百分之四的意思為何?)答:我們跟屋主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對於屋主來說,除非達到我們銷售的委託底價才會給我們百分之四的仲介費,如果未達底價的狀況下,就要跟屋主協調,是否折讓佣金來讓交易達成,雙方要同意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以及證人即永豐銀行承辦人蔡志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永豐是否委託宏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答:是的,我們有一個委售價,委售價是新臺幣42
8萬元。宏安第一次口頭回報的價錢是370萬元,第二次是書面回報360萬元,第二次回報是用傳真的方式‧‧‧至於第二次以傳真回報的買賣議價書及確認書其編號為M477160」、「(問:第一次回報370萬元時,你們公司有何表示?)答:因為口頭的報價與我們委售的價格有差距,我有跟對方說這個370萬元還要扣除仲介費用。如果扣掉仲介費後我們可以實拿360萬元,那也沒有不可以。但後來第二次確認價錢後,就是我們實拿360萬元,當時條件就是我們要實拿
360萬元,不含仲介費」、「本件沒有付仲介費,因為買方出的價格是360萬元,是由仲介來跟我們說的,仲介費的部分我跟仲介講明要實收360萬元,並未談到賣方原先該付的仲介費要如何處理,應該就是買方出360萬元我們就不支付仲介費」、「我們銀行的規定是服務費是後給,就是收足總價金之後,再接受仲介請款。至於金額的話就是要簽准的時候才會確定,不一定就是3%或4%」、「(問:後來被告傳真的價格是360萬元,你沒有問被告為什麼價格變低了嗎?)答:被告傳真之前,被告有跟我說如果出價360萬元,不收仲介費用,問我這樣OK不OK,我就說OK,我會試試看」、「(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買賣議價委託書與確認書所書寫的360萬元,你是怎麼確定這360萬元沒有包括仲介費用,因為該份確認書上的約定內容有記載2%的服務費?)答:因為那個約定是購屋人,是買方,並不是賣方」、「(問:那你如何確定該書面記載的360萬不包含仲介費用?)答:因為這個書面是買方跟仲介的議價委託書,是買方跟仲介的約定,跟我們銀行沒有關係,而有關買賣價金不包含仲介費用的部分,是被告之前就跟我已經講好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以及卷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編號M477160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永豐銀行於97年1月16日委託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銷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428萬元,仲介服務費則為銷售底價的4%,如果實際成交價格未達銷售底價,則應經永豐銀行簽准核定應給付的仲介服務費,但以不超過4%為限,而告訴人於99年2月
7日與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時,係約定由告訴人出價370萬元向永豐銀行申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議價成功則告訴人應按成交價1%計算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被告於告訴人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後,曾以口頭報價方式,向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志雄傳達有買家願以370萬元價格承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意願,經蔡志雄反應扣除仲介服務費,永豐銀行實際所受領之價金將低於360萬元,而未立即承諾出售,經數次協調,被告與蔡志雄達成共識,即買家願出價360萬元,而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向永豐銀行收取任何仲介服務費的情況下,則蔡志雄願將此買賣條件向永豐銀行主管簽請同意出售,因被告已口頭承諾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向永豐銀行收取任何仲介服務費,事後被告並傳真附表二所示之議價買賣委託書暨確認書,用以向永豐銀行證明買家願出價
360萬元的事實,蔡志雄隨即依其與被告之共識,以附表二所示之議價買賣委託書暨確認書為據,向永豐銀行主管簽請同意出售,嗣經永豐銀行同意以360萬元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即通知告訴人於99年2月12日至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約。是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乃使永豐銀行認為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並同意以
360萬元向永豐銀行承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主要依據,並進而同意以此價格出售。由於告訴人因本件不動產議價成功而實際支出之總費用即價金360萬元加仲介服務費136,00
0元,合計3,736,000元,此有統一發票、支付證明單、面額136,000元支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上開金額相較單純依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約定,告訴人所需支出的總費用即價金370萬元加計仲介服務費37,000元合計為3,737,000元,僅相差區區1,
000元,難認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利益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告訴人或其配偶陳妍秀更無可能為了區區1,000元,而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自行簽立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相較於告訴人的差別僅區區1,000元,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因藉由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書暨確認書,以順利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交易所能獲取之利益高達136,000元,被告自有為賺取高達十幾萬元之仲介服務費而偽造之動機。參以,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原來書面契約就仲介服務費部分所擬定的條文文字為「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購屋總價百分之二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然此部分經證人張鎮陵代理被告將上開「百分之二」字樣劃除,並另行書寫「服務費部分雙方同意折讓1%(成交價)」等字樣作為約定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與告訴人之間有關仲介服務費之約定,此有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1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有關仲介服務費乃身為購屋者之告訴人委託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永豐銀行承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核心事項,通常購屋者會就仲介服務費收取金額或方式,一再與仲介公司協調與溝通,如仲介公司願意讓步,通常會以書面方式另行約定,以示慎重,反之亦然,倘若仲介公司基於特別之考量,而欲向購屋者增額收取超出成交價2%的仲介服務費,一般而言,因影響購屋者財產權益,為免爭議,亦會以書面另行約定。而附表二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因係在被告依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向永豐銀行承購未果後,經與永豐銀行之數次協調達成一定共識之產物,其目的原在於完全取代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則依被告與蔡志雄前揭共識,除買家即告訴人出價360萬元外,即被告所代表之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同意不向永豐銀行收取任何仲介服務費,則被告或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欲向告訴人增收按成交價1%計算以外之仲介服務費,衡情應會於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明白載明如議價成功,將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加計成交價1%的仲介服務費,豈會就最重要的仲介服務費仍保留原先擬定的條文文字即「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購屋總價百分之二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等字樣?再依被告供稱:依仲介作業習慣,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是一式兩份,一份由仲介公司收執,提供賣方觀看,另一份給買方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準此,被告縱因時間急迫,而有先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傳真予永豐銀行之必要,仍應會依其作業慣例,將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製作一式二份,並將其中1份交由告訴人收執,若非被告刻意隱匿,豈會發生如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妍秀所言,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情形(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42頁)?倘若被告係經告訴人配偶陳妍秀之同意或授權,本無隱匿之必要,且可利用將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的其中1份交予告訴人或其配偶陳妍秀之機會,一併請告訴人或其配偶陳妍秀在被告或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收執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簽名、蓋章,以確認被告係經授權始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豈有捨此不為,迄至99年2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始要求蔡志雄與告訴人簽署所謂服務費折讓單之理!何況,告訴人實際上是從按成交價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提高至需另外支付10萬元的仲介服務費,屬於增額收取仲介服務費的情形,並無任何折讓可言,要求告訴人在買方服務費折讓單簽名(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12頁),顯然名不符實,且依被告所辯,有關於按成交價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外,另行增收10萬元的仲介服務費,已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配偶陳妍秀,並取得陳妍秀之同意,則告訴人支付136,000元仲介服務費,既然係基於彼此間之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事後發生折讓的事實,亦無開立服務費折讓單的必要,被告或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於99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製作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供告訴人簽名,顯然欲蓋彌彰,意在掩飾其事先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之事實,要屬無疑。
㈧再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簽立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
暨確認書,委由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永豐銀行出價370萬元時,曾提出斡旋金5萬元,而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永豐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不滿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欲向其增收成交價1%以外的10萬元充作仲介服務費,而當場表明不願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與證人張鎮陵表示如告訴人不願支付136,000元的仲介服務費,本件買賣無法成立,但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斡旋金5萬元,應予沒收,告訴人並仍應依約支付36,000元的仲介服務費,告訴人為免平白損失86,000元(計算式=斡旋金5萬元+仲介服務費36,000元),始與代理永豐銀行之蔡志雄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被告提供之買方仲介服務費折讓單簽名,並支付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13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一節,則經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問:既然對於服務費以及價金有疑義,何以當時願意簽訂該份折讓單?)答:在簽買賣契約時我們有付訂金了,若是因為我們的原因無法履約,我們必須支付訂金及服務費,我們不想有這些損失,所以我們才簽訂這份契約,被告有跟我說如果不願意簽訂這份折讓單,就不要賣我們了」、「(問:在簽訂這份服務費折讓單時是否有被詐騙的感覺?)答:我應該支付的服務費應該是我跟賣方實際成交的金額3萬6千元,在當下被告大聲斥責我們說如果不簽這份就不要買,現場也有永豐銀行跟代書看到。我是因為考慮到訂金、服務費,以及有急需房子的需求,所以才簽訂這份服務費折讓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妍秀於原審證稱:「在簽訂委託書之前我們是希望360萬元成交,但是在簽委託書的當時被告及店長是希望我們寫370萬元,所以我們就同意了,之後我們就等待賣方的回應有無成交。之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隔天要簽約,被告跟我說成交價格為360萬元」、「(問:你的委買價格為370萬元,成交價格卻為360萬元,關於此節情形如何?)答:我有問被告最後簽訂的合約買價是360萬元,但是我必須多付10萬元的價差作為他們的服務費,所以服務費從
3萬6變為10萬,對於這個轉變我無法接受」、「(問:既然如此為何簽署買方服務費折讓單?)答:我們簽了買賣契約之後,仲介提出這份服務費折讓單,我就這個部分再詢問被告,被告態度不佳,對我很兇。但我想要買這個房子,而且我們訂金都付了,如果因為我們的原因未履約我們的訂金會被沒收,服務費也必須照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以及證人蔡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本件買賣雙方簽約的時候,你是否在簽約的現場?)答:在」、「(問:當初在簽約的時候,買方有無對買賣價金360萬以及仲介的服務報酬有意見?)答:買方對於買賣價金沒有意見,本來已經簽好了,好像是因為買方對於仲介費用有意見,當場有表示反悔,後來就把買賣合約撕了,買方夫妻考慮一陣子,後來還是決定要簽,所以又重新簽一份買賣契約書」、「(問:當時被告是怎麼跟買方說的?)答:如果他不同意這個仲介費用,就沒有辦法成交」、「(問:當時被告跟他的主管與買方洽談時口氣是怎麼樣?)答:比較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服務費折讓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38頁、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2頁),倘若被告事先曾就提高仲介服務費一事,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達成協議,告訴人事後縱覺增收之仲介服務費金額過高,亦僅能與被告協商是否降低仲介服務費,應無生氣不滿之理由,更不致於當場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現場氣氛為之尷尬。雖告訴人與其配偶於原審時均表示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慾望,但告訴人既然在現場將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撕毀,顯示其對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其收取高額之仲介服務費,相當不滿,而有縱使無法如願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在所不惜之決心,則告訴人若非因不知存有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而誤認自己仍受委由被告向永豐銀行出價370萬元要約之拘束,且由於本件買賣價金360萬元加計增額收取的仲介服務費10萬元,並未超出其依編號M477159號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所為之出價,致被告向其表示如不願接受136,000仲介服務費,使本件買賣不成立,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斡旋金5萬元應予沒收,並仍須支付3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誤信符合編號M477
159號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款及同編號確認書「其他約定」第1款有關可歸責於告訴人事由,致買賣不成應沒收保證金及支付按成交價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規定,告訴人豈有可能在當場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與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或被告僵持不下後,隨即放低姿態,同意再簽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置自己顏面盡失之窘境於不顧。尤以,告訴人當場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依證人蔡志雄所稱,被告與證人張鎮陵面對告訴人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態度強硬,被告亦自承其態度亦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告訴人若非基於如不接受136,000的仲介服務費,將平白損失86,000元之現實上的考量,又豈會不顧自身顏面而低頭表示仍願簽約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告訴人或其配偶陳妍秀倘若曾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並於電話中同意除按成交價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外,願另行支付10萬元的仲介服務費,則被告或張鎮陵於告訴人於99年2月12日簽約當日,因告訴人片面毀約而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交易無法成立,進而主張應沒收告訴人提出之斡旋金,告訴人並應依約再支付仲介費用,即屬正當權利的行使,豈有可能無故放棄之理!是證人張鎮陵證稱:簽約當日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無法成立,將沒收5萬元斡旋金,並仍應支付按成交價1%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因當天果真交易不成立,將會無條件退還告訴人提出的斡旋金5萬元,且不會要求告訴人支付任何仲介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若非所言不實,就是其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冒名製作,以致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法順利成交,並非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無從依編號M477159或編號M477160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向告訴人主張沒收5萬元斡旋金,以及要求告訴人依約支付仲介服務費。且如被告所辯,其曾就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以及就仲介服務費除原約定按成交價1%計算外,將另行增收編號M47715
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出價370萬元與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出價360萬元之差價1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並徵得告訴人之配偶陳妍秀同意,則告訴人與其配偶於99年2月12日簽約當日,反對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其收取136,000元仲介服務費,並因而當場表示不滿,顯示告訴人應係蓄意反悔其或其配偶與被告之間的口頭約定,準此以言,告訴人既然意圖規避其或其配偶與被告之間有關增收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且可預見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或被告不可能輕易同意,單純反悔或表達不滿,並無濟於事,其應會尋求可說服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或被告接受之依據,因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除記載出價360萬元外,有關仲介服務費則保留原條文文字即按成交價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已如前述,若告訴人或其配偶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存在,衡情應會在被告或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態度強硬,就仲介服務費一事不願有所退讓,而自己想要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情況下,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的記載,按成交價2%計算仲介服務費即72,000元,以規避高達13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由於告訴人此項主張乃依據書面契約之記載而為,在被告或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未能提出彼此間口頭約定內容的證明狀況下,似無拒絕以此計算之依據與理由,然告訴人於簽約當場,除撕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達滿腔怒火外,完全未提及對其極為有利的編號M477160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益證告訴人或其配偶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以致不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存在,進而誤認被告主張增收10萬元仲介服務費,加計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金360萬元,合計剛好370萬元,未超出其依編號M477159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出價即370萬元範圍,而有接受之義務。
㈨被告除就是否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暨確認書,先是推稱可能是告訴人配偶陳妍秀簽立後,再辯稱是為告訴人利益而代為簽名,後則改稱曾以電話徵求告訴人配偶陳妍秀之同意,以致前後供述不一外,已如前述。其就有關何時製作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供告訴人簽署,以及何時告知告訴人配偶陳妍秀需另行簽立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等事項,於原審原陳稱:陳妍秀證稱折讓單是在買賣契約簽訂後才提出,實際上折讓單是在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經提出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然此與被告之辯護人100年3月29日刑事準備書狀表示:服務費折讓單係在99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提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6頁),由於告訴人證稱:係99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始要求伊簽立服務費折讓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折讓單通常是簽約時製作,因為簽約當時,伊不在場,故本件折讓單並非伊所製作,事後伊有去瞭解,而在折讓單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證人張鎮陵表示:折讓單係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同時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原審辯稱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係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即曾先行提出供告訴人或其配偶知悉云云,無非係為掩飾其係於99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臨時提出向告訴人增收成交價1%以外的仲介服務費之事實。另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在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簽立編號M47714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前,即曾向告訴人之配偶表示要寫兩份的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其中1份要送永豐銀行的部分,金額要寫3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亦與其於本院100年5月26日審判期日供稱:「(問:99年2月7日簽訂編號M477159號的議價委託書時,妳是否有告知呂東霖或其配偶,會再簽一份委託書給銀行?)答:這時候還不知道是否能成交,所以不會知道需不需要再簽訂另外一份的議價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相互矛盾,且被告果在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前,即已告知告訴人或其配偶,需另簽署一份出價36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送交永豐銀行,則何需事後再以電話通知陳妍秀,且不趁告訴人簽署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一併請告訴人同時簽署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由此足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於簽訂編號M47715
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前,即已告知告訴人之配偶會再簽訂一份出價36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送交永豐銀行一節,無非欲造成本院形成告訴人或其配偶早已知悉會有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存在之錯誤印象,而非事實。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1份,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提出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各1份(共2份),顯示告訴人提出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除告訴人與證人張鎮陵之簽名外,並無王于珍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除有告訴人與證人張鎮陵之簽名外,多了被告之簽名,但並無王于珍之印文(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第12頁),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除了告訴人與證人張鎮陵之簽名,與前述兩份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一致外,並增加王于珍之印文,但卻沒有被告的簽名,取而代之的是被告的戳章(見原審卷第48頁),因上開買方服務折讓單應係於99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日,即已存在,然告訴人所取得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不僅與被告事後提出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不盡相同,且被告歷次提出之買方服務折讓單,彼此之間亦有所差異,顯示被告將上開買方服務折讓單提出本院之前,為免遭挑剔買方服務折讓單之製作程序,而由被告事後在上開買方服務折讓單簽名,或由被告事後在上開買方服務折讓單蓋章並加蓋王于珍之印文後,始行提出本院,足見買方服務折讓單並非被告於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之文書,否則應無於告訴人簽名後,臨訟再補被告簽名或補被告與王于珍之印章之理!且依證人蔡志雄於原審時證稱:「本件沒有付仲介費,因為買方出的價格是360萬元,是由仲介來跟我們說的,仲介費的部分我跟仲介講明要實收
360萬元,並未談到賣方原先該付的仲介費要如何處理,應該就是買方出360萬元我們就不支付仲介費」、「(問:原先該付的仲介費百分之四並未支付,當時認為是仲介自行吸收或是轉嫁至買方?)答:我們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我們只需要實收3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顯示代表永豐銀行簽約之證人蔡志雄,認為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於買方出價360萬元的狀況下,不應向永豐銀行收取任何仲介服務費,至於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是否以及向告訴人收取若干之仲介服務費,因與永豐銀行無關,而從未就永豐銀行原應按成交價4%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是否全部或一部轉嫁由告訴人支付一事,與被告或告訴人進行協商,而告訴人提出之賣方服務費折讓單與買方服務費折讓上記載之折讓事由,卻均一致記載「本案賣方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為賣方實收金額,『本案經買賣雙方同意』,原買賣雙方應收服務費為新臺幣21.6萬(買賣總價6%),實收金額為壹拾參萬陸仟元整,折讓金額為8萬元,服務費由買方支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第11頁至第12頁),即與事實不符,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配合永豐銀行要求實收360萬元而授權被告簽立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以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自難認告訴人係因知悉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存在,始同意接受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其增收10萬元仲介服務費之事實。尤以,上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係在告訴人爭議仲介服務費提高一事後,始行製作簽立,顯示告訴人與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信任關係,當時業已瀕臨瓦解,倘若被告係經告訴人或其配偶同意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何以不於製作買方服務費折讓單時,一併要求告訴人確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以免再生爭議?以被告與證人張鎮陵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過程,有多次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提出,供告訴人確認而不為,僅就向告訴人增收10萬元仲介服務費部分,要求告訴人在買方服務費折讓單簽名確認,足認上開買方服務折讓單不過係被告為隱匿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存在,且避免告訴人再就增收10萬元仲介服務費為爭議,始行製作並要求告訴人簽名。由於告訴人係因不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存在,致誤認有接受被告所提另增額收取10萬元仲介服務費之義務,而在上開買方服務折讓單簽名,則上開買方服務費折讓單之存在,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接受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增收10萬元仲介服務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或其配偶事前曾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係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狀況下,同意接受該新增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㈩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本件不動產交易並未超出告訴人出價37
0萬元的範圍,且如告訴人不同意增收10萬元的仲介服務費,不會讓本件不動產交易成交,告訴人如不同意,可選擇不同意購買等語。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選擇締結契約之對象與內容,告訴人同意以支付370萬元予永豐銀行,並支付37,000元予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方式,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等於告訴人同意在支付360萬元價金予永豐銀行外,另行支付136,000元予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方式,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願意出價370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不代表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以後仍願意出價370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僅因告訴人透過被告以口頭方式向永豐銀行提出370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要約,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其要約之拘束,則永豐銀行承辦人蔡志雄以告訴人出價370萬元,需收取仲介費,不符永豐銀行利益而未立即承諾,依民法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即失其效力。雖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蔡志雄繼續協商,達成買方出價360萬元,且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向永豐銀行收取仲介服務費,蔡志雄願將此一承購條件簽請永豐銀行主管同意之共識,但此乃被告代表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蔡志雄之間的協議,並無拘束告訴人之效力。被告欲使告訴人配合出價360萬元,自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應就收取若干之仲介服務費與告訴人協商,一般而言,告訴人如知悉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曾同意不向永豐銀行收取仲介服務費,亦會極力向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爭取仲介服務費之優惠,否則永豐銀行降低售價360萬元,對告訴人即無任何意義,且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為爭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得以順利成交,僅同意免除永豐銀行支付仲介服務費,卻對告訴人毫無退讓,要求提高告訴人所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不免讓告訴人感覺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屈服經濟優勢的銀行,卻向經濟力相對弱勢的一般民眾進行壓榨之不佳感受,則在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完全不願意就仲介服務費為退讓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仍願意再次提出要約360萬元向永豐銀行承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難斷定。告訴人雖於99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同時支付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所要求之136,000元,但參照前揭說明,此應係在告訴人不知存有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情況下,誤認其依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所提出之要約,仍屬有效的情況下,為免自己拒絕而遭沒收自己所提出之斡旋金5萬元及平白支付3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而不得不然之結果。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最終接受以360萬元之價格承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且支付13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據以推論告訴人呂東霖曾同意或授權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顯然倒果為因,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被告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傳真予永豐銀行承辦人蔡志雄而予以行使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永豐銀行未對出價370萬元之要約為承諾,以及另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傳真予永豐銀行等訊息,並在99年2月12日簽約當場向告訴人佯稱:如不接受增收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法成交,且屬可歸責告訴人事由所致,除應沒收告訴人所提出之斡旋金5萬元,告訴人並應依約支付成交價1%的仲介服務費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除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360萬元與按成交價360萬元之1%支付36,000元仲介服務費義務外,亦有接受被告所提增收10萬元仲介服務費義務,而在36,000元外再支付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10萬元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偽造呂東霖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對象為蔡志雄,而被告詐欺取財之對象則為告訴人,犯罪行為之行為客體,並不相同,且被告係以隱匿永豐銀行未承諾370萬元之事實,並結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方式,促成告訴人與永豐銀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使告訴人誤認不接受增收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需沒收斡旋金5萬元與應依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約定支付成交價1%作為仲介服務費,而詐得10萬元之財物,其犯罪態樣,亦非相同,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永豐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不知有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存在,致誤認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向其增收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並未超出其依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所為出價即370萬元之範圍,而有接受之義務,因而除按成交價1%支付36,000萬元之仲介費外,另行支付10萬元仲介服務費予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其中有關該10萬元款項,乃被告以隱瞞永豐銀行並未立即承諾告訴人所為出價之事實,以及向告訴人訛稱如不接受增收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即屬違約,除無法購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更應沒收斡旋金並依約按成交價1%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支付該10萬元款項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所為,而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至於告訴人透過被告以口頭向永豐銀行表示欲以370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要約,雖因永豐銀行未立即承諾而失效,但於99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告訴人確有以360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而永豐銀行亦有以36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意思,雙方彼此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支付360萬元價金予永豐銀行,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難認係因遭被告詐欺所致。而告訴人所簽訂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乃告訴人與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依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約定,告訴人授權被告向永豐銀行議價之期間至99年2月12日截止,換言之,被告代理告訴人口頭向永豐銀行提出之要約,雖因永豐銀行未立即承諾而失其效力,但仍無礙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仍有繼續拘束被告與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至99年2月12日止之效力,則告訴人於99年2月12日以360萬元之價格向永豐銀行購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然屬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有效存續期間,則告訴人自有依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之約定,按成交價1%支付仲介服務費予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義務,是告訴人支付予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36,000元部分,亦難認係被告詐取之財物。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僅傳真予永豐銀行承辦人蔡志雄,並未交付蔡志雄收執,此經被告供稱:係將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傳真至永豐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蔡志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第
34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原審認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否認犯行,而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經本院撤銷,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仲介不動產之專業人員,明知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要求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向永豐銀行收取任何仲介服務費,而未同意告訴人依編號M477159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所為之出價,其為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得以順利交易,原應就因永豐銀行不願支付仲介服務費而對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造成之不利益,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徵求告訴人之同意調整告訴人所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後,再基於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向永豐銀行進行出價或議價,竟為轉嫁自己免除永豐銀行無需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損失,並圖謀不法利益,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永豐銀行變更買賣條件之訊息,且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使永豐銀行誤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再次出價360萬元,並邀約告訴人到場簽約時,當場向告訴人主張除應按成交價1%支付仲介服務費外,尚需另行支付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如告訴人不接受,則無法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應沒收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斡旋金5萬元,告訴人並仍應支付按成交價1%之仲介服務費,致使告訴人誤認自己有接受增收10萬元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否則將平白遭受86,000元損失,而不得不接受被告之提議,除按成交價1%支付36,000元仲介服務費外,另行支付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10萬元款項,而對告訴人進行詐取財物,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但犯罪動機可議,且犯後飾詞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原本1份,既為被告所偽造,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上所偽造之「呂東霖」署名共2枚,既然業已隨同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透過傳真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書,雖該傳真之影印本,已因交付證人蔡志雄,而屬永豐銀行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但被告透過傳真之方式而在該影印本上所偽造之「呂東霖」署名共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門牌號碼│座落土地地號│備註│├──┼───────────┼───────────┼─────────┤│1│新北市○○區○○路一段│新北市○○區○○段712│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313巷1弄2號5樓│地號(權利範圍1/5)│調字第1650號卷偵查│││││卷第14頁。│└──┴───────────┴───────────┴─────────┘附表二:
┌──┬─────────┬──────────────┬─────────┐│編號│文書│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備註│├──┼─────────┼──────────────┼─────────┤│1│99年2月7日編號M4│「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欄│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77160「買賣議價委│之「 古東霖 」與「確認書」購屋│調字第1650號卷偵查│││託書」暨「確認書│人欄之「古東霖」署名各1枚(│卷第14頁。│││」│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