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榮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1年
3月3日」;另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4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