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盈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盈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其患有輕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以被告於行為前尚能騎乘機車等情,尚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19號被告許盈禺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1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盈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附小拖車,在臺中市○區○○路466號前,竊取 林財益 所有之C型鋼1支,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後附拖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林財益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盈禺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那是沒有人要的才拿,我是撿回收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財益於警詢證述明確,參以案發現場堆置有大量C型鋼,呈整齊排列狀,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實難認上開C型鋼為無主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盈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罹患輕度精神疾患,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且其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所竊者僅為C型鋼1支,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柯月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