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欒少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威光
呂秉宗 原名: 呂柏 . 許楊鉗 鄒俊傑鄒友誠 之. 鄒慧玲 即鄒友誠之.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鄒友誠原為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嗣債務人鄒友誠業於民國100年8月6日死亡,而由鄒俊傑、鄒慧玲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3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518字第1010002143號函1紙附卷可稽,故就債務人鄒友誠部分,自應改列為鄒俊傑、鄒慧玲2人,合先敘明。又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8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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