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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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張悟廣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指稱其本件訴訟係要求回復遭被告「侵害之繼承權益中可知的是:⑴不動產中的二分之一。即十三號之二樓(此乃先父生欲贈予之樓,只待民回台便過戶。有遺書為證)與十三號或十五號之一樓及其地下室,以及屋空地之二分之一(依民是先父母法定繼承而提出);⑵生父先前創辦之「自由出版社」,此乃先父之遺願,有遺書為證;⑶「中華道統四部名書精華編修館」之二分之一(亦因是法定繼承而提出)。不知者是出版社和編書館之實有資產,包括存款。此外民要求依法補償被侵權後在經濟上所造成的各種損失」等情,而於書狀中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是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中指明之情事,顯係認為其所請求之繼承回覆請求標的及損害賠償之總值,應為新臺幣七千萬元,故本院參考原告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萬元,折合銀元貳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折合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查無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目前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存在,合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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