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悟廣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狀中所稱,其本件訴訟係要求回復遭被告「侵害之繼承權益中可知的是:⑴不動產中的二分之一。即十三號之二樓(此乃先父生欲贈予之樓,只待民回台便過戶。有遺書為證)與十三號或十五號之一樓及其地下室,以及屋空地之二分之一(依民是先父母法定繼承而提出);⑵生父先前創辦之「自由出版社」,此乃先父之遺願,有遺書為證;⑶「中華道統四部名書精華編修館」之二分之一(亦因是法定繼承而提出)。不知者是出版社和編書館之實有資產,包括存款。此外民要求依法補償被侵權後在經濟上所造成的各種損失」等情,及於書狀中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是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中指明之情事,顯係認為其所請求之繼承回復請求標的及損害賠償之總值,應為新臺幣柒仟萬元,故本院參考原告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萬元,折合銀元貳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折合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然原告並未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寺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書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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