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四八之三號對面,見 許春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駕駛座車門未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進入車內以竊取財物,正當甲○○著手竊盜開始翻動車內財物之時,適為許春發現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訊之被告甲○○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車內翻動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行為,便稱係要到護專門診處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到車內找衛生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車內翻動車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翻動車內物品之行為,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翔實,應堪採信,至倘被告果係要到護專附設醫院門診處上廁所,大可至醫院便利商店或自動販賣機購買、甚或向醫院人員、病患、路人索討均無不可,豈有大費周章侵入他人車內找尋之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