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参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
撥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