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本件被告持西瓜刀當面向告訴人乙○○、甲○○出言恫稱「如繼續待在公園內,就要讓你們死」之言語與行為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行,且足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而觸犯二個刑法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爭吵即持刀及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之恐懼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