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之「而該帳戶於95年6月6日即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跡象」等語應予刪除,並於最末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末查,被害人甲○○於94年12月24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前,被告或其交付存摺等物之對象即詐騙集團成員亦曾自被告(乙○○)之另一帳戶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詳情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參見),被告既於被害人匯款當日仍有在使用上開帳戶,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至少在該日之前確實並無遺失,亦未脫離其實質掌控,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均係遺失云云,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23,000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安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