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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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01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一)95年7月1日午後至夜間某時,在戊○○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戊○○放置於門前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其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機車行照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等)。(二)次於95年7月底某日,因 鄭雯萍 於95年7月10日起因案遭羈押中,丁○○暫時借住於台南市○區○○路三段30巷4號 黃丹盈 住處中鄭雯萍所承租之房間內,遂趁鄭雯萍無法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雯萍所持有並放置於房間內抽屜之乙○○汽、機車駕照(係鄭雯萍於95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28號電器行,竊取乙○○所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信用卡等物得手,此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得手;(三)繼於95年8月15日19時15分,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見甲○○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260元、書籍9本、相簿1本等物)無人看管,即伸手竊取上開手提包,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在場之甲○○之父 朱家聲 出手拉住該機車之右後照鏡,而警據報隨後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前述竊得甲○○所有之手提包、丁○○主動提出之戊○○、乙○○所有上開汽、機車駕照等物。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雯萍、黃丹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戊○○、 張清森 、甲○○、朱家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筆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3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狀況,部分失竊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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