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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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5號、96年度調偵字第8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壬○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之職員,於民國92年間,先後自任會首,邀集通用公司之同事未○○○、酉○○、甲○○、戊○○、午○○○、丙○○○、亥○○、宇○○、癸○○○、子○○、巳○○、戌○○、申○○、丁○○、地○○、宙○○、玄○○○、庚○、己○○、辰○○、丑○○、天○○○、辛○○、寅○○○、乙○○、卯○○等人,以及公司外人士若干參加4個互助會。該4個互助會分別為:第一會自民國92年7月10起至95年8月10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合計38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凌晨1時30分,在台灣通用公司工廠內開標,底標2千元;第二會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每會金額1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合計58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灣通用公司工廠內開標,自93年起逢3、6、9、12月份再加標1次,底標1千元;第三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會金額2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合計34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灣通用公司工廠內開標,底標2千元;第四會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每會金額1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合計52會,採內標制,每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灣通用公司工廠內開標,自95年起3、6、9、12月份再加標一次,底標1千元。詎壬○因自任四會會首,復借用他人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以及參加其他合會之會員,每月需支出龐大之會金,致漸週轉失靈,竟利用活會會員間信任壬○係同事,多未參加開標及比對得標金額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份起,先後多次冒用如附表所示遭冒標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並填寫標息而偽造投標單,並分別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並連續多次向活會會員佯稱已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壬○。迄95年8月10日應開標第一會之尾會,惟當日多人自稱尾會,致事跡敗露而倒會。
二、壬○明知自己已陷週轉不靈,尚需冒標匯款應急之窘境,已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6月18日佯以其弟需錢急用,因其現金定存無法領出為由,向未○○○借款,致未○○○陷入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壬○,再於95年7月13日以同一理由,向未○○○詐騙150萬元得逞。
三、案經未○○○、酉○○、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酉○○、甲○○、戊○○、午○○○、丙○○○、亥○○、宇○○、癸○○○、子○○、巳○○、戌○○、申○○、丁○○、地○○、宙○○、玄○○○、庚○、己○○、辰○○、丑○○、天○○○、辛○○、寅○○○、乙○○、卯○○等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借據、本票在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提示92年7月10日互助會單問:你倒會前最後一次冒標何人的會錢?)(答:第16號會員,那是我冒用她的名義跟會。上次庭訊時我忘了講了,可是我不是在7月份冒標的。)...(提示94年12月15日互助會單問:你倒會前最後一次冒標何人的會錢?)(答:沒有了。我快要倒之前就沒有冒標了。)」(95年度調偵字第836號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即已完成所有冒標行為。而被告為上開冒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所為冒標
行為部分,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但事實上係由自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㈠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㈡核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在已陷週轉不靈,並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情況下,以同一理由對同一被害人未○○○為詐欺取財行為,又係在相隔不及一個月內為之,顯見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90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㈠被告不識字,行為時以在台灣通用公司任職女工為業,智識程度不高;㈡被告係因自身遭人倒會,周轉不靈,始長期以會養會並冒標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冒標各會之犯罪次數均不少,致被害人辛苦積蓄所得,一夕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曾移付調解,係因自身經濟困頓,始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簽名),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第一會遭冒標之會員序號及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7│ 張太太 │12│ 美珠王美 │23│宙○○│││││珠)│││├──┼────┼──┼─────┼──┼──────┤│10│酉○○│16│ 碧霞 │30│ 李滿妹 (張李│││││││滿妹)│├──┼────┼──┼─────┼──┴──────┤│11│酉○○│18│吳先生(劉│合計7人8會│││││ 秀假 )││└──┴────┴──┴─────┴─────────┘
二、第二會遭冒標會員序號及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1│ 麗卿 │11│ 阿源 │34│乙○○│├──┼────┼──┼─────┼──┼──────┤│2│ 麗鳳 │12│張太太│35│酉○○│├──┼────┼──┼─────┼──┼──────┤│3│ 誌成 (翁│13│ 秋霞 │36│酉○○│││誌成)│││││├──┼────┼──┼─────┼──┼──────┤│4│ 秀如 │15│碧霞│37│ 曾牡丹 │├──┼────┼──┼─────┼──┼──────┤│6│ 淑惠 │18│宙○○│41│ 陳素蘭 │├──┼────┼──┼─────┼──┼──────┤│7│阿妹│19│ 寶菊 │42│甲○○│├──┼────┼──┼─────┼──┼──────┤│8│ 阿文 │20│ 林錢 │47│ 寶惜 │├──┼────┼──┼─────┼──┼──────┤│9│ 淑玲 │21│含笑│48│ 寶珠 │├──┼────┼──┼─────┼──┼──────┤│10│ 阿忠 │33│乙○○│53│宇○○│├──┼────┼──┼─────┼──┴──────┤│54│宇○○│56│戊○○│共26人29會│└──┴────┴──┴─────┴─────────┘
三、第三會遭冒標之會員序號及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5│林錢│10│碧霞│23│ 梁美珠 ││││││││├──┼────┼──┼─────┼──┴──────┤│8│美珠│11│碧霞│合計6人7會│││││││├──┼────┼──┼─────┤││9│ 阿秀 │16│宙○○││││││││└──┴────┴──┴─────┴─────────┘
四、第四會遭冒標之會員序號及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序號│名稱│├──┼────┼──┼─────┼──┼──────┤│6│ 阿春 │17│ 許寶玉 │28│ 李添源 ││││││││├──┼────┼──┼─────┼──┼──────┤│14│張太太│23│宙○○│33│ 林佳慧 ││││││││├──┼────┼──┼─────┼──┴──────┤│16│梁美珠│25│酉○○│合計8人8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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