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被告 黃淑華
(原名丁○○○)
丙○○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0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黃淑華(原名丁○○○)、丙○○、戊○○、甲○○○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及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淑華有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65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於被告丙○○、戊○○、甲○○○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以:訊據被告丙○○、戊○○、甲○○○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被告丙○○辯稱:當時該房地有很多人等著法院執行拍賣時要來買,剛好被告甲○○○要跟伊買,伊就賣給她,是由伊母親即被告黃淑華和伊出面與被告甲○○○交涉,但大部分仍由被告黃淑華在處理,買賣價金將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當時因不得已,為免遭法院拍賣才賣與被告甲○○○,事後於94年間,伊覺得當初賣太便宜,才又向被告甲○○○買回,並登記在伊太太即被告戊○○名下,94年6月間伊陪被告黃淑華到臺北地院遞狀,但伊不知狀紙內容為何等語。被告戊○○辯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相關事情,是長輩即被告黃淑華決定,伊只知該房地以4,000多萬元賣與被告甲○○○,伊有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4年6月間從來沒有到臺北地院遞狀過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同意伊女兒 李佩芬 之友 陳文欽 以伊名義購買上開房地,該房地非伊所有,亦不知轉賣何人,所得價金並無匯入伊銀行帳戶,伊不認識被告黃淑華、丙○○、戊○○等語。經查:證人陳文欽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丙○○因打高爾夫球而認識,因被告丙○○曾向伊借款200、300萬元,事後未依約償還,便說有房子要賣,並詢問伊有無興趣,伊不想以個人名義買,故用被告甲○○○名義購買,最後議價之價金為4,000多萬元,因該房地即將遭拍賣,故僅先支付部分價款,待被告黃淑華、丙○○將該房地抵押查封事宜處理完畢,再付清全額價金,事後被告黃淑華有以伊當初購買之較高價格買回其中一部分,並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等語,是證人陳文欽所言與被告丙○○、戊○○、甲○○○等人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淑華確有將該房地以4,241萬元出賣與陳文欽,後復以被告戊○○名義向陳文欽以1,900萬元買回該房地之一部分,此亦有買受名義人即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號存摺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該帳號確實於94年6月8日轉帳支出0000000元,於94年8月22日轉帳支出00000000元,於94年9月12日轉帳支出00000000元,於94年10月24日戊○○轉存入00000000元,堪信被告等所辯為真實。又被告黃淑華因偽以「乙○○」名義向臺北地院撤回告訴人乙○○對該房地強制執行聲請一情,業經臺北地院於96年8月7日以95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案聲請人認被告丙○○、戊○○、甲○○○就上開案件與被告黃淑華有共犯關係,惟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甲○○○與被告黃淑華有何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丙○○將該房地出售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或事後復向被告甲○○○買回而登記與被告戊○○等情,即謂被告等人與被告黃淑華有共同偽造「乙○○」之民事撤回該房地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犯意聯絡,而令被告丙○○、戊○○、甲○○○負擔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與被告黃淑華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處分不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黃淑華、丙○○、戊○○、甲○○○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則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聲請人乙○○知悉被告為上開指訴之毀損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94年7月4日,聲請人於94年7月4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准予閱卷後,即主張被告黃淑華假冒聲請人之名義,以「乙○○」簽名影本及偽造「乙○○」印章1枚製作民事撤回狀,於同年月6日向臺北地院遞狀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並於同年8月31日遞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94年度執字第2566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可稽。是聲請人於94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涉有毀損債權罪嫌,卻遲至於96年1月25日向原署遞狀提出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由,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96年12月17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96年12月21日,委任陳松鈴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00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是黃淑華與其他3名被告共同組成之「犯罪組織」在黃
淑華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實行,其等分工偽造「假狀」於94年6月6日呈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股時,相當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日軍偷襲珍珠港」事件,承 殷振源 書記官於同年7月初告知,當日伊按鈴申告,當天開庭,伊告的是彼等「分食執行大餅」,依據民法第98條之「本意解釋」就是「損害債權」,本處分一字不提,指為逾期,法所不容。㈡丁○○○於查封之財產騙得撤封後,不便立即賣給自己媳婦
,經由「人頭戶」甲○○○「過一手」不滿1個月,馬上由媳婦戊○○買回來,騙得過誰?所說房子價金?所說「撤封後」還說「恐被拍賣」違背事理?訊問各人,伊全不在場,此種證據有何「能力」?綜上所述,請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如上所述外,茲分述如下:
㈠所謂「分食執行大餅」依本意解釋就是損害債權之意,並無
任何依據,而屬告訴人一己主觀之認知,無論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皆難以作如此的推論,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即使被告等4人所辯有不合情理之處,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
,仍須由告訴人及檢察官提出足夠之犯罪證據,始能起訴判決而定人之罪,本件關於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確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戊○○、甲○○○等3人就上開案件與被告黃淑華有共犯關係,故對其3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黃淑華、丙○○、戊○○、甲○○○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黃淑華此部分已起訴判刑除外)及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對被告等4人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顯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及對被告3人(黃淑華除外)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其3人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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