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7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亦重申相同見解。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6年1月22日所簽發以臺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230,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並於96年5月9日接獲緊急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執行事件屬強制執行程序,且屬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式,依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主文規定應予停止,則鈞院應撤銷原審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以避免緊急處分裁定形同具文而喪失保全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為證,惟參照首開說明,該裁定係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限制或禁止關於債權人得對該公司之債權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部分,以此本票裁定之效力僅涉及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核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