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二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㈤被告相片二幀。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其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曾經科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屢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爰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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