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台北市○○街○○號3樓「宗鎮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鎮公司)負責人,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2年3月至4月間並無進銷貨之營業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憑證5張,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13.328元,稅額計20.669元,交付廣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特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廣特公司得以持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904元,並使稅捐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廣特公司與宗鎮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而通過讓廣特公司扣抵稅額796元,以此方法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796元。戊○○又於92年3、4月間,明知宗鎮公司並無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填具不實憑證而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計新台幣9,674,120元,並欲冒領營業稅退稅483,706元,幸經承辦之稅務人員發覺而未核退。戊○○另明知並無進貨交易事實,卻自太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連公司)、又瑋有限公司(下稱又瑋公司)、祐吉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吉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共10,092,865元,因而使稅捐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計算上述公司之營業稅額,而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之宗鎮公司,確有承包廣特、 柏佑 、欽成等三家公司之裝潢工程而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只是因為被告之夫於92年初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故無心繼續經營公司,而將公司交付開設稅務會計所之友人丁○○協助辦理結業清算,詎丁○○並未依約辦理,遽將公司交付予伊並不認識之第三人(事後經查為因案遭通緝之「甲○○」),且由丁○○與甲○○在事後共犯偽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等犯行(甲○○亦因涉嫌與丁○○共涉虛設行號、逃漏稅捐等案件,業經警方於本院審理中逮捕歸案而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中),然伊對上開二人之犯行均矇然不知,係至檢察官追查後,伊反覆追問丁○○始知上情。故伊對本件犯行既未參與,亦無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張(總金額合計413.328元)予廣特公司部分,前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宗鎮公司與廣特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且該統一發票5張,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全數交付予廣特公司,而係只有1張交付廣特公司,另4張係分別交付予柏估公司、欽成公司,且均有實際交易,檢察官對此顯有誤會等語,並於95年2月8日庭訊時,當庭檢陳開立給廣特公司之S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廣特公司付款簽收薄各1紙;開立給柏佑公司之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2紙及柏佑公司之付款簽收薄影本1紙;開立給欽成公司之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及欽成公司之付款簽收薄、估驗計價單、應補發票明細單、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及切結書等影本送本院以為佐證。嗣經本院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向廣特、柏佑、欽成等三家公司函查結果,業經廣特公司於95年2月
21日以(95)廣特院字第9502211號函覆本院略以:「宗鎮公司確有承做該公司辦公室之木作零星修改工程,故該公司收受S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而付款簽收薄亦確為該公司之文件影本,上載支票亦確為該公司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所支付之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66頁);柏佑公司亦於95年3月3日以柏佑(95)管字第0005號函覆本院略以:「宗鎮公司確有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故該公司有收受宗鎮公司所開立之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而付款簽收薄亦確為該公司之文件影本,上載支票亦確為該公司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所支付之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72至74頁);欽成公司亦於95年2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宗鎮公司於91年7月92年4月間,承做該公司泰山營區工程之室內裝潢部分,亦有收受宗鎮公司所開立之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件附之估驗計價單與公司留存之文件相符,且確有簽立來函所指之工程合約書及其後之追加工程合約書屬實」等語,並同時檢送泰山營區宗鎮室內設計付款明細表、追加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結算表各1紙、工程結算表1紙、廠商領款簽收紀錄13張、付款支票12張、應補發票明細單及發票2紙等供本院審酌以供參證(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88至121頁)。而上開三家公司嗣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亦確屬依法設立且有正常營業與交易事實之公司,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月1日資五字第0950004033號函檢送宗鎮、廣特、柏佑、欽成等四家公司91、92年度所得資料件明細表計59頁及員工扣繳憑單計399件;95年7月4日資五字第0950006178號函檢送上開四家公司92年至94年所得資料計116頁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2頁至第182頁)。綜上足證,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共5紙,係因承攬工程而分別交付予廣特、柏佑、欽成等三家公司,並確有交易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已臻明確。
五、次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2年3、4月間,明知宗鎮公司並無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填具不實憑證而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計新台幣0000000元,並欲冒領營業稅退稅483706元,幸經承辦之稅務人員發覺而未核退」1節,經查:
㈠被告係於92年初,因其夫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致所開設之宗
鎮公司經營不善,有意結束營業,乃將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圖記、印章等均交付予友人丁○○(查丁○○負責經營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1之「丁○○稅務會計代理人事務所」,前經檢察官以與稅務員林村陽勾結,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後,另由本院以96年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並委託丁○○幫其辦理結業清算。嗣因丁○○遊說被告,表示結業清算須另行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不如將公司直接轉讓他人後,逕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地址變更,手續較為簡易且不須支付費用後,乃即由丁○○全權處理公司嗣後之轉讓事宜,被告則因躲避債務而未再過問。而宗鎮公司之所有證明文件與公司圖記、印章等則即由丁○○私下交付予甲○○,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劉南 船」,公司名稱亦改為「東朕公司」。所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均未經被告經手,被告亦全不知情等情,均據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證被告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而在被告之後經變更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 劉南船 ,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為證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丁○○,甚至完全不知經登記為東朕公司之負責人。伊的身分證前經遺失,應是被他人在本件冒用,對本件之違法情事全不知情等語(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卷第37頁)。是被告既不認識劉南船,亦不認識丁○○所稱負責辦理本件變更登記程序之甲○○,甚至被告不僅從未與甲○○謀面,以致在審理中就「甲○○」之本名,究竟係「丙○○」、「乙○○」、「 小周 」、「 周良鎗 」等亦均莫衷一是,直至經反覆追問丁○○並私下錄音後始揭上情1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16日、96年2月27日與丁○○之二次對話錄音譯文可參。又本件之宗鎮公司係於92年4月18日申請更名為「東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南船」後,繼於同年5月7日又變更負責人為「 許光華 」、同年7月14日又變更負責人為「 王小敏 」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建商字第092073856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2540號函等附卷可參(參見93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43頁至52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2頁)。而上開之「劉南船」、「許光華」、「王小敏」等人,被告確均不認識亦從未謀面,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白,甚至除變更登記為劉南船時,證人丁○○尚知悉外,其後之變更登記予「許光華」、「王小敏」部分,連證人丁○○均表示亦係甲○○事後所為,連伊也不知悉等語以觀,被告自然更無從明瞭。綜合上述,被告辯稱:伊只有將東鎮公司委託丁○○辦理結算登記,其後亦曾同意丁○○將公司轉讓予第三人,至於其後之轉讓事宜,伊即未再參與,而統由辦理「稅務會計事務所」之丁○○處理等語,益堪採信。
㈡而宗鎮公司係於82年12月1日設立,負責人登記為「戊○○
」(地址為台北市○○街○○號3樓)。至92年4月18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劉南船」,更名為「東朕有限公司」,同年4月22日核准登記;至92年5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許光華」,並遷址至「台北市○○○路○○號3樓」;92年7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小敏」迄案發時止(參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本案件偵查報告,93偵9447號卷第4頁)(台北市政府92年府建商字第092073865號函、同卷第43頁)。然本件以宗鎮公司名義申報零稅率銷售時間為92年5月15日(參見「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本院審理卷一第40頁),顯而易見,當時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業經核准登記為「劉南船」,且依其申報名義雖係以宗鎮公司名義,惟申報書下方所登記者確為丁○○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聯絡電話「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理筆錄)。是本件申報零稅率銷售時間既係在92年5月15日,顯然係在被告已將公司相關文件均已交付予丁○○之後所為,且當時公司業已更名為「東朕公司」,負責人亦為「劉南船」,則依證人丁○○之證述,此時被告業已將公司委託其全權處理,而完全未過問,則本件之犯行,即應由實際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之丁○○與甲○○負責,與被告無關。
六、末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並無進貨交易事實,卻自太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連公司)、又瑋有限公司(下稱又瑋公司)、祐吉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吉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共00000000元,因而使稅捐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此計算上述公司之營業稅額,而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參見起訴書後半段),經查,太連公司、又瑋公司、祐吉公司等三家公司,本均為虛設行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定在案,亦有「太連公司、祐吉公司為外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參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偵查報告附表,94年偵字第9447號卷第11-12頁)、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93偵字第9447號卷第105頁)及統一發票影本13張(93偵字第9447號卷第33頁)等在卷可參。而太連公司、又瑋公司、祐吉公司,既均為虛設行號公司,原本即無正常之營業行為,依法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故縱宗鎮公司曾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發票,亦無從造成廠商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是被告就此部分本即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況依前述,被告於將公司相關文件均交付予丁○○之後,即未再聞問公司事務,且上開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00000000元之時間,係與前開申報零稅率銷售時間相同,則基於同一理由,自亦不應由被告負責。
七、總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