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九號函可資參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醫療人員對被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三MG/DL,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六五毫克(換算方式為將抽血檢驗值先換算為百分比,再將百分比值乘以五,則為吐氣之含量,即二五三除以一○○○乘以五等於一點二六五MG/L),再參酌被告酒後騎駛機車,不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暨其酒醉程度,酒後駕車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及其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