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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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恐嚇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6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乙○○將筆記型電腦、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擺放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際,竟持持石塊打破車窗後竊取上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新台幣7000元之代價販售於某跳蚤市場,嗣經警在現場採得菸蒂送驗後與甲○○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5日刑醫字第096005806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欄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及社會安定,兼衡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其所犯之竊盜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因所宣告之刑度未逾1年
6月,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應就該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