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20號原告臺北市私立 赫哲 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臺北市私立非凡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被告臺北市私立 吳岳 短期文理補習班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私立非凡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臺北市私立非凡文理短期補習班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臺北市私立非凡文理短期補習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私立非凡文理短期補習班二百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約定就
原告之「赫哲數學」、「非凡英文」補習班,與被告之「吳岳國文」補習事業,在臺北縣市、基隆市所開之國中、高中之英、數、國文家教班及全科班(包括重考班)合作招生、教學,合作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招生期間必須互相配合從事講座及宣傳活動,並應於各自班內宣導、推薦對方之科目及班級,雙方在對方補習班所開設之科目及班級,必須維持一致收費標準及教學品質,被告不得另與其他數學或英文補習班或品牌有任何形式合作(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品牌幫助招生、參與經營、上課、投資參與、推薦學生),原告則不得與其他國文補習班或品牌有任何形式合作,被告應向學生(包括國中及高中部分)推薦原告,原告應向其學生(包括國中及高中部分)推薦被告,雙方皆不得另推薦他人,任何一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除應給付對方違約懲罰金五百萬元外,他方並得終止協議。
2詎被告竟於協議期間之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另與「 劉毅
英文」補習班、「學盟補習班」、「弘理補習班」合作,提供「吳岳國文」品牌幫助「劉毅英文」、「學盟補習班」招生,並推介學生參加「劉毅英文」補習班、「學盟補習班」,製作(原證四)廣告傳單吹捧「劉毅英文」係全國第一,被告與「劉毅英文」合作係全國第一金鑽級史無前例超強師資、補教界空前夢幻組合等,違反兩造間協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違約行為,未獲置理、迄無收斂停止跡象,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違約懲罰金共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協議之行為,被告從未具體開設課程
邀請原告派員擔任授課,如被告確有聘請原告派員開課,原告有錢可賺、豈可能拒絕?原告亦同意被告派員至原告補習班進行宣傳,縱被告在以英文、數學專精之原告補習班散發內容為「英、數不重要,國文才重要、只要補國文」之傳單,原告亦皆容忍,僅因原告班址、教室為學生上課、原告員工辦公處所,自不許被告等人進入宣傳、擾亂學習,所謂至原告教室發放文宣應不屬於協議所載「互相配合從事講座及宣傳活動」行為。至被告之傳單如影響原告招生,原告縱然對之有意見,亦屬正當,無違約之可言。
2兩造間協議合作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而(被
證一)課表係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之招生資料,實則原告與被告簽立本件協議後,國文部分從未與其他補習班或品牌合作,況兩造間協議係禁止與其他補習班或品牌合作,並非禁止兩造自聘老師教學,至於所聘老師是否曾經或同時在其他補習班、品牌教學,均與協議無涉,此亦為補教界之常態;若如被告所稱,兩造簽立協議後被告補習班之英文、數學課程、原告補習班之國文課程自聘老師即屬違約,何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國中全科班之英文、數學、英文單科班始終均自聘老師授課?3原告既無任何違約行為,被告自無一千萬元違約懲罰金可
資抵銷,且原告倘有違約行為,被告焉有可能未據以終止雙方間協議、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另與他人合作?4原告與被告合作業已支付報酬上千萬元,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過高。
5華一補習班與原告並非同一補習班,僅係與原告、 赫偉 、
選才等補習班均屬 沈赫哲 文教機構,(被證二)與(原證七)支票情形相同,雖標示為「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支票,但均非原告補習班為支付原告債務所簽發,亦即證人 萬君玲 、丁○○均非原告補習班聘僱之國文老師。且被告九十五年二月間派往華一補習班教授國中課程之國文老師,除曾有忘記上課、口音怪異、對學生咆哮、態度惡劣情形外,並時常更換導致上課內容無法銜接、學生無教材可用、常常遲到情事,致使華一補習班亦終止與被告之合作。至(被證五)廣告傳單係廣告被告補習班九十五年十二月之課程,顯非證人乙○○所指九十五年四至六月間被告所提出、遭原告表示意見之傳單。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合作協議、(原證二、四)廣告傳單、(原證三、十)公車站牌廣告照片、(原證五)
96.06.05被告律師函、(原證六)被告聲明、(原證七)支票影本、(原證九)被告傳單,並聲請命被告提出與「劉毅英文」合作開設班級學生名冊及人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合作協議,依合作
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兩造均負有配合他方開設教學課程、相互協助宣傳招生、禁止與其他補習班或品牌合作之義務,亦即雙方之英文、數學、國文課程均應由他方授課,不得自行或與其他補習班合作,授課方之報酬為該科課程學費百分之八十,故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後,遂依約配合原告進行宣傳招生活動,除極力向被告補習班學員推薦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外,尚邀請原告補習班班主任至被告課堂進行宣傳、招生工作,並以口頭熱誠邀請原告至被告補習班開設數學、英文課程,但原告僅欲利用被告補習班知名度獲取招生利益,全然不肯依協議內容履行,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安排被告老師至其補習班開設講座進行宣傳一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短暫合作後,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即屢次無端拒絕至被告補習班國中部開設數學及英文課程之邀請,違反協議合作招生、共同教學義務,造成被告錯失招生時機、受有學生流失之損害,且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多次悍然拒絕被告工作人員至原告補習班課堂發放招生文宣或上台進行宣傳、招生活動,並刻意要求被告修改傳單內容,經被告勉為配合仍百般刁難,違反雙方合作協議,致兩造間協議無疾而終,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數度與原告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聯繫,請其轉達原告實際負責人 沈宏志 商議如何切實履行協議或是否有合意解除契約可能,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經營困擾、嚴重影響被告拓展業務規劃。
2原告並早於九十五年間即違約與「簡諍國文」品牌合作教
學,並於「赫哲國三全科班」課程安排「簡諍國文」之 王競 、 楊墨 等老師教授國文課程,嚴重違反雙方間協議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之國文課程聘請被告以外之老師教學即屬違約,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被告因自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屢屢聯繫終止國中部分之合作不成,為免又錯失九十六年暑期招生造成損害擴大,方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先與「劉毅英文」補習班合作九十六年九月開始之課程招生,再另尋與原告解除協議之機會,被告固亦有自行聘請英數老師事實,此亦因原告片面違約在先所致,被告迫於履行已招生課程教學義務,方委請原告以外師資教授國中英數課程,被告或有違約行為,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無賠償義務。
【後改稱】九十六年四月間因原告有諸多違約行為,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達終止合作協議之意思,被告於確認班主任 劉駿豪業將 被告終止與原告國中部分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轉達原告實際負責人沈宏志,依法兩造間協議已經終止後,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底開始與「劉毅英文」洽談合作,至(原證二、四)廣告均係「劉毅英文」未經被告同意所為,非被告所能控制。
3況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即有前述拒不配合被告要求至被告補
習班開設課程、阻止被告員工至其補習班進行招生宣傳行為,且私自與「簡諍國文」合作開設國文課程違反協議之行為,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懲罰金一千萬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據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4至原告所指給付千萬元報酬,係就高中部分課程之合作,
雙方均依約委請他方老師教授英文、數學及國文課程,國中部分課程原告則始終拒絕配合宣傳、合作開課。
5原告承認與華一補習班均屬沈赫哲文教機構,被告亦曾派
師資至華一補習班教學,被告與華一補習班間既無合作關係,原告何需於本案中詳敘所指被告違約情事?依證人丁○○之證述,華一補習班之蔣姓班主任、上課地點、薪資會計人員均與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相同,足見原告與華一補習班有極為密切關係,華一補習班若非為原告經營國中部課程,原告有無開設國中全科班課程?如何履行與被告間協議之義務?原告應係以華一補習班名義經營國中部課程,故華一補習班所有行為應受到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拘束,若華一補習班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自身未經營國中補習班、欠缺履約主體,無法履行與被告間合作教學、相互配合講座及宣傳義務,自亦屬違約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簡諍國文」師資簡介、「赫哲國三全科班」課表、相片、(被證二)支票暨簽收單、(被證三)聲明書、學員證、(被證四)教材封面影本、(被證五)廣告傳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乙○○、國文補教老師萬君玲【別名 齊賀 】、丁○○【別名楊墨、 楊浩 】、被告代理人 吳基昌 、「劉毅英文」補習班班主任 宋志國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廣告傳單、照片、96.06.05被告律師函、被告聲明、支票影本、被告傳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簡諍國文」師資簡介、「赫哲國三全科班」課表、相片、支票暨簽收單、聲明書、學員證、教材封面影本、廣告傳單為憑,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乙○○、國文補教老師丁○○之證詞,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聲明書、學員證之真正,及廣告傳單是否被告九十五年四至六月間交由原告代為發送者外,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約定就原告
之「赫哲數學」、「非凡英文」補習班,與被告之「吳岳國文」補習事業,在臺北縣市、基隆市所開之國中、高中之英、數、國文家教班及全科班(包括重考班)合作招生、教學,合作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招生期間必須互相配合從事講座及宣傳活動,並應於各自班內宣導、推薦對方之科目及班級,但雙方在對方補習班所開設之科目及班級,必須維持一致收費標準及教學品質,被告不得另與其他數學或英文補習班或品牌有任何形式合作(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品牌幫助招生、參與經營、上課、投資參與、推薦學生),原告則不得與其他國文補習班或品牌有任何形式合作,被告應向學生(包括國中及高中部分)推薦原告,原告應向其學生(包括國中及高中部分)推薦被告,雙方皆不得另推薦他人,任何一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除應給付對方違約懲罰金五百萬元外,他方並得終止協議。
2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後,曾配合原告進行宣傳招生活動,向
被告補習班學員推薦原告所開設之課程,邀請原告補習班班主任至被告課堂進行宣傳、招生工作,原告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安排被告老師至其補習班開設講座進行宣傳及發送宣傳單;九十五年四月起,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代發之宣傳單內容有意見,被告修正後原告仍表意見,被告即未再由原告代發宣傳單。
3被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另與「劉毅英文」補習班、
「學盟補習班」、「弘理補習班」合作,提供「吳岳國文」品牌幫助「劉毅英文」、「學盟補習班」招生,推介學生參加「劉毅英文」補習班、「學盟補習班」,製作(原證四)廣告傳單吹捧被告與「劉毅英文」合作係全國第一金鑽級師資、補教界空前夢幻組合等。
4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國中全科班
之英文、數學及英文單科班均自行延續聘僱相同老師,並未聘僱原告補習班之師資,協議期間內原告未曾派員至被告補習班開設國中英文、數學課程,被告則曾派員至華一補習班開設國文課程授課。
5原告即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非凡
文理短期補習班,及「華一補習班」、「赫偉補習班」、「選才補習班」均屬沈赫哲文教機構之補習班。
(二)就原告有無違反兩造合作協議行為部分1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另與「劉毅英文」補習
班、「學盟補習班」、「弘理補習班」合作,提供「吳岳國文」品牌幫助「劉毅英文」、「學盟補習班」招生,推介學生參加「劉毅英文」補習班、「學盟補習班」,製作(原證四)廣告傳單吹捧被告與「劉毅英文」合作係全國第一金鑽級師資、補教界空前夢幻組合,前已述及,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二、三、四)廣告傳單、公車站牌廣告相片所示一致,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二條之約定。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違反合作協議,乃因原告片面違約在先
、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屢次無端拒絕至被告補習班國中部開設數學及英文課程之邀請,國文課程聘請被告以外之老師教學,違反協議合作招生、共同教學義務,拒絕被告工作人員至原告補習班課堂發放招生文宣或上台進行宣傳、招生活動,刻意要求被告修改傳單內容,並早於九十五年間即違約與「簡諍國文」品牌合作教學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簡諍國文」師資簡介、「赫哲國三全科班」課表、相片、支票暨簽收單、聲明書、學員證、教材影本、廣告傳單為憑,另引用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乙○○、國文補教老師丁○○之證述,但均為原告否認。
3是此節首應審究者,厥為:依兩造間合作協議,兩造互負
之義務為何?①依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一條、第二條所載,雙方所負義務為
「合作招生、教學,招生期間必須互相配合從事講座及宣傳活動,應於各自班內宣導、推薦對方之科目及班級,在對方補習班所開設之科目及班級,必須維持一致收費標準及教學品質,被告不得另與其他數學、英文、原告不得與其他國文補習班或品牌有任何形式合作(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品牌幫助招生、參與經營、上課、投資參與、推薦學生),應向其學生推薦他方,皆不得另推薦他人」,有合作協議在卷可考。
②參諸該合作協議就合作招生部分已約明「招生期間必須互
相配合從事講座及宣傳活動,應於各自班內宣導、推薦對方之科目及班級」,但就所謂「合作教學」部分並無具體載明,就「在對方補習班所開設之科目及班級」之收費標準、課程安排、報酬分配等節亦全然未置一詞,反就「不得另與其他補習班或品牌合作、不得推薦他人」部分詳為約定。
③且被告自雙方合作前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協議期間之九
十六年三月間,國中全科班之英文、數學及英文單科班均自行延續聘僱 莊武璁 、 張如瑩 、 黎真 等老師,並未由原告補習班之師資授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負責被告補習班招生、營運、掌管班務及兩造合作事項執行之班主任乙○○亦從未具體規劃課程、班級邀請原告指派師資教授,此經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乙○○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被告坦認屬實,證人乙○○曾為被告員工,衡情應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可採,是兩造間合作協議著重合作招生、相互推介及限制與其他補習班或品牌之合作,尚難認有「就特定課程(英文、數學、國文)必須由對方之師資授課,不得自聘老師教授」及「必須至對方補習班開設特定課程(英文、數學、國文)」之義務。
4依兩造間合作協議雙方既無「就特定課程(英文、數學、
國文)必須由對方之師資授課,不得自聘老師教授」及「必須至對方補習班開設特定課程(英文、數學、國文)」之義務,被告所辯原告屢次無端拒絕至被告補習班國中部開設數學及英文課程之邀請、國文課程聘請被告以外之老師教學,均屬違約云云,已難採憑。
5被告所指原告拒絕被告工作人員至原告補習班課堂發放招
生文宣或上台進行宣傳、招生活動,刻意要求被告修改傳單內容,違反協議部分,固據引用證人乙○○之證述,但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安排被告老師至其補習班開設講座進行宣傳及發送宣傳單,前業提及,符合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一條關於「招生期間必須互相配合從事講座及宣傳活動,應於各自班內宣導、推薦對方之科目及班級」之約定,且「互相配合從事講座及宣傳活動,應於各自班內宣導、推薦對方之科目及班級」文義上並不等同必須同意對方之工作人員至課堂發放招生文宣或上台進行宣傳、招生活動,在班內為他方舉辦講座、代為發送宣傳單、宣導、推薦他方,已與契約文義、精神無違,是已難認原告違反合作招生協議。
6九十五年四月起,原告固就被告所交付代發之宣傳單內容
中關於「國文較英文數學更難拿滿級分」等文句有意見,被告修正後原告仍表意見,被告即未再將宣傳單交由原告代發,已經證人乙○○證述詳明,惟兩造間既係就「英文」、「數學」、「國文」科目合作,被告於宣傳單中刻意以自身專精之「國文」科目與原告專精之「英文」、「數學」科目相比較,略去國中基本學力測驗「理化」、「社會」考試科目,亦難認與合作協議在共同創造雙方最大利益之精神吻合,原告對之表示意見、請求被告斟酌修改,難謂為違反契約,且本件終因被告未再將宣傳單交付原告、要求原告代為發送,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既未再交付宣傳單,原告未能依協議代為發送被告之宣傳單,亦非違反協議。
7至被告指稱並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即違約與「簡諍國文」品
牌合作教學部分,雖據提出「簡諍國文」師資簡介、「赫哲國三全科班」課表、相片、聲明書、學員證、教材影本為證,另引用證人即「簡諍國文」教學團隊國文補教老師丁○○之證述,然:
①「簡諍國文」係數名國文老師組合而成之教學團隊,並非
補習班,在各補習班國文課程任教,並自行編印講義,證人丁○○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寒假前經補教協會張姓總幹事引薦以個人身分在原告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任教,其並引介別名王競之「簡諍國文」教學團隊老師前去任教,任教期間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曾在課表、文宣中標示其為「簡諍國文」之老師,亦未以「簡諍國文」為招生宣傳,其後渠等「簡諍國文」教學團隊之國文課程全數遭停,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七月其個人復在「華一補習班」任教國文,此經證人即「簡諍國文」教學團隊國文補教老師丁○○證述纂詳,且與(被證一)「簡諍國文」師資簡介、(被證四)教材封面影本所示一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丁○○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應屬可採。
②依兩造間合作協議雙方並無「就特定課程(英文、數學、
國文)必須由對方之師資授課,不得自聘老師教授」之義務,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縱就國文課程聘請證人丁○○個人前去任教,原告既未曾在課表、文宣中標示丁○○為「簡諍國文」之老師,亦未以「簡諍國文」為招生宣傳,已難認原告另與「簡諍國文」品牌合作。雖證人丁○○授課時使用「簡諍國文」教學團隊編印、封面印有「簡諍國文」字樣之講義,但補習班容許授課老師使用自己編製之講義教學、未審查講義之樣式、編排、內容,為補習班營運常態,此觀證人即被告前班主任乙○○之證述「‧‧‧老師使用的教材是由老師自己編的,我們不會審核‧‧‧」即明,故尚難僅以證人丁○○曾經使用「簡諍國文」教學團隊編印、封面印有「簡諍國文」字樣之講義在原告臺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任教,遽認原告違反兩造協議與「簡諍國文」品牌合作,況證人丁○○於兩造簽立協議後、該學期結束時,所任教之課程咸遭終止,嗣後改在「華一補習班」上課,「華一補習班」與原告固均屬沈赫哲文教機構之補習班,但究非同一補習班,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華一補習班」與原告為同一補習班,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協議與「簡諍國文」品牌合作。
③至被告所提(被證一)「赫哲國三全科班」課表既載有「
八月二十五日公布成績、八月二十七日劃開學新班座位及國文王競老師」等節,顯係九十四年八月之課表,在兩造合作協議簽立前,與本件無涉。
(被證一)相片則明白標示「華一超優質國中班系」等,亦難認與本件「赫哲數學」、「非凡英文」、「吳岳國文」補習班有關。
至(被證三)聲明書、學員證部分,已經原告否認,其中學員證僅標示沈赫哲文教機構,難遽認為原告補習班之學員,聲明書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有間,顯乏證據能力,且該等書面、證件亦僅能證明證人丁○○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曾在沈赫哲文教機構之補習班任教國文課程,仍不足以證明原告違反兩造間協議與「簡諍國文」品牌合作。8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兩造間合作
協議之行為,被告辯稱其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二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另與「劉毅英文」補習班、「學盟補習班」、「弘理補習班」合作,提供「吳岳國文」品牌幫助「劉毅英文」、「學盟補習班」招生,推介學生參加「劉毅英文」補習班、「學盟補習班」,製作(原證四)廣告傳單吹捧被告與「劉毅英文」合作係全國第一金鑽級師資、補教界空前夢幻組合,係因原告違反協議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庭提及送達本院之答辯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九頁內改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原告有前述諸多違約行為,已多次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確認原告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沈宏志已受領被告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後,方於同年五月底開始與「劉毅英文」補習班商討合作招生事宜,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明定「任一方若有違反上述二條約定‧‧‧他方得終止本協議」,本案實係原告違約在先有如前述,被告依約自得終止系爭合約協議,復查終止契約乃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同意,故系爭合作協議於原告代理人沈宏志知悉被告終止之要求後,效力即告消滅,被告爾後縱另與「劉毅英文」補習班合作招生,亦未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云云,但:
1被告上述陳述與其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答辯狀第四頁第㈣
段、(原證五)被告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律師函第二頁第㈢段、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庭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五頁第八點之自認陳述齟齬,且經原告表示不同意。2又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之行
為,業如前敘,則被告縱有依兩造間協議第三條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殆無疑義。
(四)違約金有無過高部分1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二條約定「合作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一00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合作期間,各另應遵守下列約定:1乙方(即被告)不得另與其他數學或英文補習班或品牌有任何形式合作(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品牌幫助招生、參與經營、上課、投資參與、推薦學生),甲方(即原告)則不得與其他國文補習班或品牌有任何形式合作。2乙方應向學生(包括國中及高中部分)推薦甲方,甲方應向其學生(包括國中及高中部分)推薦乙方,雙方皆不得另推薦他人」;第三條約定「任何一方若有違反上述二條約定,除應給付對方違約懲罰金五百萬元外,他方並得終止本協議」,有合作協議可按。
2被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另與「劉毅英文」補習班、
「學盟補習班」、「弘理補習班」合作,提供「吳岳國文」品牌幫助「劉毅英文」、「學盟補習班」招生,推介學生參加「劉毅英文」補習班、「學盟補習班」,製作(原證四)廣告傳單吹捧被告與「劉毅英文」合作係全國第一金鑽級師資、補教界空前夢幻組合,迭已敘及,顯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二條之約定,依協議第三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懲罰金五百萬元。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三條「違約懲罰金」之約定,性質上為違約金。
4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5本件被告僅空言指稱違約金過高,並未具體陳明過高之理
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均為國內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補習班,原告就九十五年度高中部分國文一科收取之學費百分之六十即逾一千萬元,此觀(原證五)被告律師函、(原證七)支票影本所示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雙方合作獲益可觀,反之,被告違反協議與他人合作所致損害自亦甚鉅,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違約懲罰金有過高情事。
(五)抵銷部分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即有拒不配合被告要求至被告補習班開設課程、自行聘僱國文老師、阻止被告員工至其補習班進行招生宣傳行為、私自與「簡諍國文」合作開設國文課程等違反協議之行為,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懲罰金一千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據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云云,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之行為,迭已敘明,被告自無從取得對原告之違約懲罰金請求,其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之違約懲罰金請求權,亦無可採。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補習班違約懲罰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