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監理機關復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45,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顯然有誤。且受處分人較晚收到裁決書,又外出工作,致延遲提出異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0月9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由受處分人之妻 張銀印 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故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受處分人戶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依上開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97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法定異議期間為97年11月1日前,然該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月3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遲至97年11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逾異議期限提出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