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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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昇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紅碧 異議人 陳錦章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昇囿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再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聲明異議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昇囿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所有,該公司之代表人為案外人洪紅碧,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違規;另於94年11月9日下午2時9分許,在台74甲線6.7公理處,因「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違規,分別經臺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該車所有人即昇囿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前開逕行舉發、裁決之對象,均係該車輛所有人昇囿企業有限公司,非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亦非或昇囿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