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1罪不2罰。㈡抗告人因晚收裁決書,又外出工作,致延遲提出異議。㈢抗告人看錯裁決書日期,於民國97年11月6日到監理站報到並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吊扣駕照,同日又到法院申請補發判決書,收到判決書日期為97年11月18日,才延遲97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㈣請法官通融,目前景氣不佳,工作有時有,有時沒有,請從寬裁決,爰提起本件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21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時,因酒醉駕車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等行為,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認應予裁罰,遂於97年
10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H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45,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1月7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已期滿,請監理單位免予裁罰,伊因晚一點收到裁決書,又外出工作,導致慢幾天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9月21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時,因酒醉駕車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裁監稽違字第61-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45,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1月7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上開裁決書業經抗告人於97年10月9日由其配偶 張銀 親自收受並簽名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7年10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受處分人戶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依上開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97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法定異議期間為97年11月1日前,然該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月3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遲至97年11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指該等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