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並經蒞庭檢察官就酒醉駕車部分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飲酒後,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同路六0七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 仲躋敬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左轉往中庄方向駛來,仲躋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可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避煞均已不及,致仲躋敬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仲躋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下顎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氣胸、小腸破裂之傷害,並已成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應下車救治傷患,竟未停車救治即駕駛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換算肇事當時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別代理人即 仲躋敬之 兄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並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而肇事,致使被害人仲躋敬之受有前開傷害後,卻未將送醫,反而駕車逃逸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特別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七0七號函、病歷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時,雖測得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但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點係在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肇事之前,則經換算,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密字第二0八二號函參照),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憑,參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造成思考改變,個性及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為佐。另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觀察結果,被告確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駕駛,足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肇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駕車,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仲躋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下顎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氣胸、小腸破裂之傷害,並已成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七0七號函、病歷附卷可證,也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承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有道路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害人傷勢甚為嚴重,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履行救護義務、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於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注意力、反應力、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亦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但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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