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售水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往嘉義縣竹崎鄉載運橘子、柳丁至高雄販賣,沿嘉義縣竹崎鄉往梅山鄉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鄰段即臺三線二八三公里四百公尺處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跨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對向沿臺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八三公里四百公尺處彎道,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造成乙○○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挫傷、唇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至該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 翁政熙 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於 右揭 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三線二八三公里四百公尺處彎道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未載水果販賣係空車,故本件車禍與業務無涉;又伊於本件車禍雖超越分向限制線而有過失,但告訴人當時超速,伊閃避不及才會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且伊所受之傷害較告訴人為重,故本件車禍伊係遭告訴人撞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以及事故現場照片共七張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四、五、七至一四頁、偵查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第查,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即臺三線二八三公里四百公尺處彎道,係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是本件肇事路段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乙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確係超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四四、四七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所陳經過上開彎道時,被告駛入伊車道等語相符,益見被告自白其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確有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再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又上開彎道並無任何嚴重、明顯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查,被告駕車行經該彎道自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左右、前後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且被告既自承伊當時車速僅三十公里(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是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則以當時被告行車之時速及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加以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當時有無煞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復參以前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均足證被告當時於肇事前,顯未減速慢行,否則應有足夠時間立即煞車而留下煞車痕,是其顯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益證其所辯,尚難憑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肇事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依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審酌被告尚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又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之鑑定僅供法院參考,是鑑定事項,純屬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非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法院為事實認定。是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僅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然查上開鑑定意旨未能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疏漏,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顯有不合,自得由本院補充之,均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超速所導致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併予說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售水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頁),故駕駛自用小貨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雖非主要業務,亦為附隨業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本件與業務無涉,似有誤會。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向至該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翁政熙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誤為XU-九四八七號,復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誤認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均有未洽;㈡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予以認定,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肇事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諒解,足見無具體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