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郭志良
林益聖
被 告 蔡志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
342公里400公尺處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由 陳霈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00元(含工資4,503元、零件147,747元、塗裝15,7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復
照片、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賠
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8年8月22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0850047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68,000元(含零件147,747元、工資4,503元、塗裝
15,75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8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7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核與原告108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
所計算之折舊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9,574元,再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4,503元及塗裝15,750元後,共149,827元,即為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8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747×0.369×(4/12)=18,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747-18,173=129,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