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廖方秀鳳
       廖宜德 (原名: 廖家興
       廖明德
       廖蓉萱
       廖云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輝煌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又被告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非屬得補正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駁回前仍得由原告以更正被告之方
式進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賴輝煌清償
借款,惟被告業於99年5月6日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本院前通知原告到庭併請原告提出被告
賴輝煌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於108年11月11
日向到庭原告廖宜德曉諭於14日內更正被告,惟原告迄今均
未提出。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
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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