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298585號、第裁41-AEX29858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道、康定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惟未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於98年3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298585號、第裁41-AEX29858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及3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指出當時駕駛人為年輕男性,與伊性別不符,警員顯誤判駕駛人性別,且舉發時點為夜間,相關之視覺辨識度已有疑義,另請求出具錄影或照相等相關資料以便協助澄清誤判亦無結果,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名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取締闖紅燈,站在靠近艋舺大道的西北角,看到1位年輕男性單獨騎乘本件機車在艋舺大道闖紅燈行駛到康定路口待轉區待轉,我從後面上前要攔查舉發,並已經把手放在駕駛人肩膀上,出聲要求他熄火下車,把車牽到路邊,駕駛人回頭看我時嚇了一跳,就加油再闖紅燈往前行駛,且差點跟艋舺大道左轉的汽車發生擦撞。駕駛人看起來應該是18歲以下的青少年,不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在駕駛人往前騎乘的時候,就已經先把機車牌照號碼記下來,後來駕駛人在路口差點跟左轉汽車發生擦撞時,有稍微停車一下再往前行駛,在他停車的時候,我又有再確認所記的車號並沒有錯誤。我可以確定駕駛人是在艋舺大道機車行進號誌為紅燈時,才駛越路口停止線到康定路的待轉區,因為當時艋舺大道西往東左轉的汽車都已經開到康定路了,駕駛人才趁機往前闖紅燈行駛,且該時相闖紅燈的機車就只有本件機車。我當時有穿著警察制服,也有帶相機,但是在駕駛人逃離現場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拿出來拍攝等情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證人楊名瑋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楊名瑋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另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即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攔檢未停不服取締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證人楊名瑋如欲虛構事實誣陷本件機車有違規情事,其既已查明本件機車車主屬女性姓名者,要無堅指當時駕駛人為年輕男性之理。從而,證人楊名瑋上開證述內容既查無有何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係經其近距離辨識、確認違規機車車牌號碼無訛,自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雖非異議人本人,惟異議人既為本件機車之所有人,且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機車百分之九十是我在使用,違規舉發當天停在我家等語在卷,當可推定本件機車於違規當時仍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並無遺失或遭竊之情,是當時本件機車究係何人駕駛使用,自應由異議人舉證,然其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顯有隱匿迴護違規駕駛人之情狀,故本件機車前述之違規事實及相關處罰,自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改由其承擔甚明,前揭所辯內容均無可採。
五、本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僅裁決罰鍰之處分,漏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其裁決內容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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