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翰
      紹信諺
       吳俊辰
       劉丞智
       吳冠霖
       王維龍
       王彥翔
       穆德泳
       黃承恩
       章丘泓
       黃士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175700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己○○、丙○○、癸○○、丁○○、乙○○、甲○○、
子○○、壬○○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庚○○、辛○○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戊○○、己○○、丙○○、癸○○、丁○○、乙○
○、甲○○、子○○、壬○○、庚○○、辛○○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5段152巷口(大湖公園游泳
池對面)。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戊○○、己○○、丙○○、癸○○、丁○○、乙○
○、甲○○、子○○、壬○○、庚○○、辛○○於警訊時之
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光碟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
㈣被移送人己○○、丙○○、癸○○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被移送人11人前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戊○○、己○○、丙
○○、癸○○、丁○○、乙○○、甲○○、子○○、壬○○
等9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於被移送人己○○、丙○○、癸○○3人嗣經毆打受傷
部分,已據渠等對行為人提出傷害告訴,由移送機關另行處
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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