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時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347號、89年度偵字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翁時霖被訴於民國88年9月21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就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若已實施偵查,此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方不再供參考);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但如已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終了之88年9月21日起算,先加10年,再加2年又6月(10年之四分之一),加計自88年9月27日經檢察官自動搜索被告建築師事務所而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0年8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間之1年10月又26日(此期間係偵審機關就被告所涉本案進行偵查或審理,亦包含簽分偵案及發布通緝等司法行政作為,此期間既無停滯追訴或審判情事,除另詳後述應扣減期間外,應不生時效進行問題,須將始、末日均計入),再扣減自89年9月19日提起公訴起至89年11月9日法院繫屬間之1月又19日(此期間係因起訴後移送卷證所需之時間耗損,因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而時效進行,惟因於始、末日分別有製作起訴書及法院接受繫屬之情形,自不在扣減之列,故始、末日均不得計入),有起訴書正本(檢察官署名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附之88年9月27日搜索筆錄、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附之送審函(本院收案章日期)、同卷所附之本院90年8月21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99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日期)附卷可稽,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於102年12月28日24時期滿(計算式:89年9月21日+10年+2年6月+1年10月26日-1月19日),自102年12月29日0時起為時效完成。
(二)如依新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僅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即實施偵查不停止進行),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但如已達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自犯罪終了之88年9月21日起算,先加20年,再加5年(20年之四分之一),加計自89年11月9日法院繫屬起至90年8月21日發布通緝間之9月又13日(此期間始末日均應計入),亦有前揭起訴書、本院收案章及通緝書在卷可憑,據此計算結果,為114年7月4日24時期滿,自114年7月5日0時起為時效完成。
(三)綜上所述,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原則,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則本件自102年12月29日0時起已時效完成。
三、茲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另分別以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89年度偵字第5787號、第20544號、第629號、第630號),因本案未能進入實體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確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從審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僅得退回請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